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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妙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自民國104 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2 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0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1月25日,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7 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835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妙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7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83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7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8351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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