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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永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 年度執緝寅字第7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通緝到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天生患有遺傳性大腸癌,需定期返回原手術之醫療院所追蹤治療,以避免傷口感染危及生命,現行監所所屬醫療院所無法就上開病症給予專業治療及適當照護,因認檢察官逕予發監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又上開法條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10月25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住居所寄發執行傳票,合法通知其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未到,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執行未果,而自107 年2 月1 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嗣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9日遭緝獲,於同日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2 月1 日士檢清執寅緝字第233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因受刑人無法繳納易科之罰金,且對到案即日起開始執行並無意見,而發監執行等情,亦有該署107 年7 月19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查,應堪認定。
衡以本案受刑人係因通緝到案始接受執行,對檢察官先前所發執行命令均未置理,顯然對其犯行及罪責未能深刻反省,又受刑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檢察官訊問時再表明對到案後即開始執行並無意見,復未提及其罹患癌症需定期接受原手術醫院治療等情,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本於職權認定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未予易科罰金,要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再者,受刑人於入監執行迄今,已分別於107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8 日間接受國軍桃園總醫院腸胃內科、血液腫瘤科之診療,並開立相當藥物予受刑人服用,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 年8 月13日北監衛字第10726006260號函暨所附就醫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監所內無法提供專業治療及適當照護之情。
是以,前開檢察官本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所為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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