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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堯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博堯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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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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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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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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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7月某日起至8月 │106年10月27日 │
│ │間共約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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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9 │106年度偵字第15934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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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1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542號│
│實├──┼──────────┼──────────┤
│審│判決│107年3月6日 │107年4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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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11號 │106年度湖簡字第542號│
│決├──┼──────────┼──────────┤
│ │確定│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1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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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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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2560號 │7年度執字第3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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