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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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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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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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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日 │拘役6日 │
├────┼──────────┼──────────┤
│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日 │106年2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36、 │106年度偵字第2136、 │
│ │6363號 │6363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易上字第2524 │107年度易上字第2524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24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4 │
│決│ │號 │號 │
│ ├──┼──────────┼──────────┤
│ │確定│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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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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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918號。編 │
│ │號1 、2 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0日且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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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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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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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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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748號│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1號 │
│實├──┼──────────┤
│審│判決│107年4月30日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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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1號 │
│決├──┼──────────┤
│ │確定│107年6月5日 │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易科罰金│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39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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