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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定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840、2841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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