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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醇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醇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醇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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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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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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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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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7 月13日為警採│ │ │
│ 犯 罪 日 期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106年11月21日 │107年1月1日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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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9號 │緝字第84號 │字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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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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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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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湖簡字第437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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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2月27日 │ 107年04月29日 │ 107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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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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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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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湖簡字第437號│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107年度士簡字第180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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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4月09日 │ 107年05月22日 │ 107年06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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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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