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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奇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奇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馮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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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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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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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宣 告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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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1/07 為警採尿時│107/01/31 為警採尿時│ │
│ 犯 罪 日 期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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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12 號 │字第44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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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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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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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73 │107 年度簡字第98號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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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04/13 │ 107/06/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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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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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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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73 │107 年度簡字第98號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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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05/05 │ 107/07/02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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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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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 │第3547號(已執行完畢│第425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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