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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王博鑫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聲請人即被告經營公司之正常營運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並非犯罪所得,且亦非可為證據之物,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扣案之現金200 萬元,是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是否可為證據之物、是否宣告沒收,均尚待審理及認定之,是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留存上開扣案現金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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