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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永明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永明對於案情均已如實陳述,其於十餘年前遭通緝乙案,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使然,並非逃亡,目前亦無任何逃亡必要,且若就聲請人為重罪羈押之發動,仍須斟酌個案狀況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始得為之,而不得以犯重罪作為唯一羈押事由,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7 年8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 年8 月8 日傳喚證人陳健文、林家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乃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健文、林家騏,並收取價金,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惟否認有何販賣以營利之犯意,然依其供述、證人陳健文、林家騏之證詞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參以聲請人前於88年、89年、95年間曾四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逃逸無蹤,屢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據此,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坦承部分犯行乙節加以排除,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聲請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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