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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禹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禹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禹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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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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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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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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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6.01.26 │ 105.11中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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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571號 │偵字第5959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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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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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1180 號 │1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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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6.11.10 │ 107.6.12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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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180 號 │1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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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106.12.12 │ 107.07.1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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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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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執字第724 號(已│執字第4197號 │ │
│ │於107 年2 月26日│ │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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