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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力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力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力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549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原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4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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