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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刑人李承隆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8 月、8 月、3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555號及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其中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至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李承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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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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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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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8 月17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5798號 │偵字第25798號 │偵字第25798號 │
│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侵上訴字│105 年度侵上訴字│105 年度侵上訴字│
│ │ │第187 號 │第187 號 │第187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12.07 │ 105.12.07 │ 105.12.07 │
│ │日期│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台上字第 │106 年台上字第 │106 年台上字第 │
│ │ │1859號 │1859號 │1859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6.05.18 │ 106.05.18 │ 106.05.18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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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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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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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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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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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19日 │104 年8 月19日 │104 年8 月21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5798號 │偵字第25798號 │偵字第25798號 │
│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侵上訴字│105 年度侵上訴字│105 年度侵上訴字│
│ │ │第187 號 │第187 號 │第187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12.07 │ 105.12.07 │ 105.12.07 │
│ │日期│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台上字第 │106 年台上字第 │106 年台上字第 │
│ │ │1859號 │1859號 │1859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6.05.18 │ 106.05.18 │ 106.05.18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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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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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詐欺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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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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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10日 │ 105 年8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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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9012 號、│偵字第11579號 │ │
│號 │第2045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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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6555號 │200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6.10.26 │ 106.11.3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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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6555 號 │200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6.11.28 │ 107.1.2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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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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