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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閔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閔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閔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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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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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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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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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01日為警採│ 106年6月6日 │106年9月14日 │
│ │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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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9號 │緝字第283號 │緝字第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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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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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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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湖簡字第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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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30日 │ 107年06月22日 │ 107年0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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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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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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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湖簡字第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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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7月09日 │ 107年07月16日 │ 107年0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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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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