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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騰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育騰(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143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43 號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7 日通知、該通知與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7 月2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73261號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7日士檢貴執丁緝字第1619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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