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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絃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絃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絃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經查,受刑人簡絃絃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簡絃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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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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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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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01.23 │106.01.27 │106.05.13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6 │新北地檢106 │士林地檢106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3105 、1357│13105 、1357│8761號 │
│ │9 號 │9 號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後│案號 │106 年度審易│106 年度審易│106 年度湖簡│
│事實│ │字第3055號 │字第3055號 │字第487號 │
│審 ├───┼──────┼──────┼──────┤
│ │判決日│106.11.21 │106.11.21 │107.06.01 │
│ │期 │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定│案號 │106 年度審易│106 年度審易│106 年度湖簡│
│判決│ │字第3055號 │字第3055號 │字第487號 │
│ ├───┼──────┼──────┼──────┤
│ │判決確│106.12.21 │106.12.21 │107.07.09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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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3514│士林地檢107 │
│備註 │號(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緝字│年度執字第 │
│ │第2289號); │4435號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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