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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泉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4 月16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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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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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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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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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30日為警採│106 年7 月25日下午1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時35分許後之某時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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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11號 │第140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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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 │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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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14日 │ 107年04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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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 │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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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4月16日 │ 107年05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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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第2464號 │第37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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