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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麻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麻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麻嘉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8月1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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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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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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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6 年11月7 日21│106 年10月9 日12│106 年12月23日凌│
│ │時45分許 │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晨 │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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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速偵字第3341號 │毒偵字第155 號、│毒偵字第155 號、│
│號 │ │第222 號 │第2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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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2795號 │540 號 │540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6.12.05 │ 107.04.23 │ 107.04.2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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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2795號 │1136號 │1136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01.16 │ 107.06.04 │ 107.06.0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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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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