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1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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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
107年度聲字第114號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克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9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克威(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案情已甚明朗,且對其犯行深感悔悟,手抄佛經以表痛改前非之心,當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實無串供、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穩定之工作,另家中雙親尚在,而祖母帶病在身,實無棄家庭而不顧之可能,被告先前固有通緝之紀錄,惟此係因疏於注意執行日期,迨發覺遲誤執行期日時,旋即主動至地檢署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第10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88 號;

本院繫屬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99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犯行,並有鑑定報告及扣案之物品可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宣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復衡以被告涉案情節,係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且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先前係因疏忽遲誤執行報到期日,始遭通緝云云。

惟查,被告既已收受執行通知,而知有案件尚待執行,自應遵期報到,其既經通緝始到案,已見曾有逃匿之情,是上揭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至聲請意旨所述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且家人尚在,無逃亡之虞等語,俱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以具保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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