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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震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震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7 號)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120 日),此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部份宣告刑之總和(亦為120 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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