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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文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文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文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聲請狀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備註」欄應補充「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緝字第326 號」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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