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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該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暨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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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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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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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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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0月16日 │106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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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06年度偵字第45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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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633│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
│實│ │號 │137 號 │
│審├──┼──────────┼──────────┤
│ │判決│106年7月27日 │106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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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633│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
│決│ │號 │137 號 │
│ ├──┼──────────┼──────────┤
│ │確定│106年7月27日 │107年4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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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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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4418號 │7年度執字第2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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