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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870 號、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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