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157,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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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李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45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附表編號4 、5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89 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5 等所示各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聲請對本件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於上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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