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117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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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子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子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子奇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後,於106 年7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8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就受刑人丁子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所為之裁判,確為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8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8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51 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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