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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廷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廷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104年9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其於104 年5 月29日送監執行,嗣於107 年8 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廷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4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8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3200 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8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7432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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