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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一「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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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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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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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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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 105 年8 月18日晚上8、│ │
│ │許 │ 9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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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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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4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 │
│實├──┼───────────┼───────────┼───────────┤
│審│判決│105 年10月25 日 │105 年12月3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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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 │ │
│決├──┼───────────┼───────────┼───────────┤
│ │確定│105 年12月8 日 │106 年2 月20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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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否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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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度執字第340 號 │年度執字第14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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