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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銘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查受刑人簡銘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侵占罪案件共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案件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簡銘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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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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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侵占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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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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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6 、7 月至│105年10月17日 │104 年12月間某日│
│ │同年10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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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157號 │偵字第22157號 │偵緝字第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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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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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交簡字│106 年度審交簡字│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第177號 │第177號 │538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5月26日 │106年5月26日 │107年6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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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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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交簡字│106 年度審交簡字│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第177號 │第177號 │538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107年7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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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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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4897號(編│執字第4897號(編│執字第4758號 │
│ │號1、2定刑6月) │號1、2定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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