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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正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7 月7 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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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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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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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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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6日 │106年9月2日 │106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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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596號 │第14268號 │第14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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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361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346號│107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31日 │ 107年06月29日 │ 107年0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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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361號 │107年度士簡字第346號│107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7 年07月07 日 │ 107年07月31日 │ 107年07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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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53號 │
│備 註│第12888號 ├─────────────────────┤
│ │ │編號2 、3 已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34│
│ │ │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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