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565,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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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連原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7 年4 月25日士檢清執辛107 執聲他349 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士檢清執辛一○七執聲他三四九字第一○七九○一九一○六號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四三號扣押物品編號1 所示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元應發還聲請人連原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連原益(下稱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下稱該刑事案件),遭檢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3,800 元,然該案業於民國104 年間判決確定,且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款項非犯罪所得,更未為沒收之宣告,亦無被害人請求發還等情事。

聲請人於107 年4 月9 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款項,然士林地檢署於107 年4 月25日以士檢清執辛107 執聲他349 字第1079019106號函逕以前經該署以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188 號、第500 號函覆在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發還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

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該刑事案件,遭扣押現金27萬3,800 元,於106 年2 月15日、106 年5 月3 日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得之該筆現金,嗣該署檢察官以士檢清執辛106 執聲他字第188 號、第500 號表達無法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乃於107 年4 月9日再度具狀聲請發還扣得之該筆現金,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5日以士檢清執辛107 執聲他349 字第1079019106號函表達無法發還之處分,本件乃係對於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不服,所為聲請即係準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之不服所為異議。

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5日以士檢清執辛107 執聲他349 字第1079019106號函覆聲請人發還扣押款項之聲請,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

茲以聲請人係於107 年5 月2日向其執行刑罰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書狀,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雲林監獄收狀印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上訴之規定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距7 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至於原持有人或保管人是否為有權占有,則非所問。

四、經查:聲請人因該刑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歷審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觀諸前開判決就聲請人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款項,亦未明白認定上開款項是否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遭勒贖之財物。

本院審酌上開扣押之款項乃係聲請人個人所有,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性質上亦非違禁物,且查無被害人或第三人於本院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款項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原處分逕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款項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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