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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邱健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建謀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智訴字第四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邱健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健泰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中遭扣押在案(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4191號案件),其後該案偵查終結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號案件。
嗣於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李建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故已無留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邱健泰原任職於林口長庚醫院。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偵辦104 年度他字第4191號案件被告李建謀等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於104 年3 月5 日至聲請人之住處及位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被告李建謀所涉前開案件偵查終結,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分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
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李建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李建謀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其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部分,則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00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2 份、本院106 年度保管字第540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聲請人並非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亦非經士檢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另本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時,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之為證據或諭知沒收,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
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李建謀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被告李建謀之本案犯行有關,且本案現亦已確定,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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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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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標案件諮詢輔導第一│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次工作會議1份 │ 管字第4544號編號12(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 -1 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 ) │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12(本院105 年│
│ │ │ 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
│ │ │ 第159 頁) │
├─┼──────────┼───────────────┤
│2 │電腦郵件資料1片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 │ 管字第4544號編號13(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 -1 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 ) │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13(本院105 年│
│ │ │ 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
│ │ │ 第159 頁) │
├─┼──────────┼───────────────┤
│3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組)1台 │ 管字第4544號編號14(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 -1 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 ) │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14(本院105 年│
│ │ │ 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
│ │ │ 第159 頁) │
├─┼──────────┼───────────────┤
│4 │臨床試驗同意證明書1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份 │ 管字第4544號編號15(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 -1 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 ) │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15(本院105 年│
│ │ │ 度智訴字第4 號卷一第157 頁至│
│ │ │ 第159 頁) │
├─┼──────────┼───────────────┤
│5 │受試者同意書1份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 │ 管字第4544號編號16(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 -1 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 ) │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16 │
│ │ │ (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
│ │ │ 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 │
├─┼──────────┼───────────────┤
│6 │邱健泰e-mail檔案1片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
│ │ │ 管字第4544號編號34(104 年度│
│ │ │ 偵字第11786 號卷一第14 -1 頁│
│ │ │ 、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
│ │ │ ) │
│ │ │2.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06 年保管│
│ │ │ 字第540 號編號34 │
│ │ │ (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卷│
│ │ │ 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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