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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再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以士檢清執子一0六執沒六三九字第一0七九0三0五七九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士檢清執子106 執沒639 字第1079030579號函,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再伸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扣款,僅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因法務部矯正署已於107 年6 月4 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提高矯正機關收容人每月生活費用為3,000 元,士林地檢署前揭函文既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 日之函釋後發布,自應適用上開新函釋,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並聲請改以前揭新函釋辦理扣抵及退回溢扣之執行費用1,444 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受刑人黃再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銅管2 箱及電線2 綑,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是本件受刑人因不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本院自得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沒收及追徵,乃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所訂標準,於107 年6 月27日以士檢清執子106 執沒639字第107903057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就該監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 元(隔月不累計)扣除生活所需後,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雲林監獄遂於107 年7 月6 日將受刑人之在監保管金及工廠作業勞務金酌留1,000 元,餘款1,444 元則匯入士林地檢署301 專戶以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沒收及追徵等情,有前開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法務部矯正署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執行乙事,雖曾於102 年1 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男性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訂為1,000 元,惟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乃於107 年6 月4日另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不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另建議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請檢察署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並表示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應停止適用,此有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7日以士檢清執子106 執沒639 字第1079030579號函引用業經停止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為執行依據,而僅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1,000 元,顯與前揭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應至少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乙節相違,是本案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自有不當,應予撤銷,而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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