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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兼 具保人 張書豪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7 年度執再字第8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張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再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張書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 元,由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後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105007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因受刑人設籍地點係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乃於執行中對受刑人兼具保人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稿、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 年6 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30993300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6 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72290號函及所附拘票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貴執戊緝字第1516號通緝書等存卷可參。
㈢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07 年7 月27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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