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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仲明因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其確定日為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各罪中有於其中任一罪之裁判確定後所犯者,即不合上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宣示判決之日(民國98年8 月31日)即告確定(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自94年某日某時許至98年8 月某日某時止」(見本院卷第93頁),是自該案判決之記載僅得悉犯罪行為終止時之月份,而無從得知終止之確實日期,參照法務部(77)法檢(二)字第0037號函釋意旨,於此請形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僅知其月而不知其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之規定,推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行為終止時為98年8 月15日,而早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時,是依上說明,即應合於前揭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已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然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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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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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強制罪 │ 侵入住宅罪 │ 水土保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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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3,000 │罰金,以新臺幣3,000 │罰金,以新臺幣3,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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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11日 │97年8月11日 │94年某日某時許至98年│
│ │ │ │8月某日某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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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98年度調偵字│臺北地檢98年度調偵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88號 │第288號 │第9838、10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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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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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106 年12月22日 │
│事實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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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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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年8月31日 │98年8月31日 │107 年1月22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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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 │
│ │6133號 │6133號 │第1026號 │
│ ├──────────┴──────────┤ │
│ │編號1 至2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
│ │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執行完│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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