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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水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水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水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水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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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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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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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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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7 月7 日14│105 年10月30日20│105 年9 月22日9 │
│ │時5 分許臺灣士林│時許 │時5 分許回溯96小│
│ 犯罪日期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時內之某時 │
│ │室採尿往前回溯5 │ │ │
│ │日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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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996號 │偵字第15006號 │毒偵字第2615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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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審交簡上│106 年度易字第10│
│ │ │814號 │字第15號 │5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6.05.16 │ 106.06.14 │ 107.02.27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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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審交簡上│106 年度易字第10│
│ │ │814 號 │字第15號 │5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6.05.16 │ 106.06.14 │ 107.03.26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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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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