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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芳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芳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芳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汪芳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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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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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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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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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08/10 晚間7 時採尿│ │ │
│ 犯 罪 日 期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106/08/19 上午11 │ 106/06/12 晚上 │
│ │ │ 時許 │ 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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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309號 │第8575號 │字第1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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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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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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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106 年度簡字第8165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327│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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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12/05 │ 107/01/31 │ 107/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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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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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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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106 年度簡字第8165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327│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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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01/02 │ 107/03/08 │ 107/04/2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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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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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1474號 │5691號 │第2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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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1 月確定(已執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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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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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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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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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11/0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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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29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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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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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05/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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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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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 決│判 決│ 107/06/25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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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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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
│ │38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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