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再,1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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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判 決 人 李泓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 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時,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該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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