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再,1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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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燕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月23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燕玉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前述說明,應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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