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再,8,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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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LEE JOUNG ME(中文名:李正美,韓國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3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未發現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至13日與多人多次主動緊急聯絡之電子郵件、107 年5 月18日事實確認電子郵件,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7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致未及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此外原審法院亦疏未斟酌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即沃田有限公司(下稱沃田旅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10月12日提出刑事撤回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致聲請人因而經法院認定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獲判詐欺得利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認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告訴人沃田旅店106 年10月12日刑事撤回狀之情形,致未為對其有利判斷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綜合上開刑事撤回狀、被告自述及證人證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住宿期間並無支付住宿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斟酌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因而提出上開刑事撤回狀撤回告訴等節予以量刑,及諭知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刑事撤回狀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要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有未合。

㈢至聲請人另行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因未具體敘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已無從確認其持上開事證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為何。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供承伊入住時知道身上沒有錢,且證人即沃田旅店服務人員陳泰容、施韋廷等亦證稱:聲請人到達沃田旅店前,沒有透過電話訂房,近來沃田旅店後,只有說要退房時再結帳,沒有說身上沒錢、身體不舒服、錢包遺失,或要聯絡家人或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後再付錢等語,是直到報案當天向被告催討帳款時被告才表示要與家屬或駐臺北韓國代表部聯繫等語,足見聲請人明知自己於住宿期間並無任何資力支付住宿費,竟仍向沃田旅店服務人員佯稱將於退房時付款而入住及延長住宿,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而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均為其入住沃田旅店前或入住後2日與他人聯繫之紀錄,聲請人既未獲得同意資助之回覆,卻仍於106 年7 月10日向沃田旅店服務人員佯稱將於退房時付款,且於7 月13日後仍多次撥打電話表示延長住宿,顯有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而進行交易之情形,上開電子郵件縱經認定確為被告緊急聯絡他人代為付款之證明,亦尚難作為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

至聲請人另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部分,或係早於案發時間1 個多月前之急診證明,或係晚於案發時間9 個月後之急診證明,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及證據,或非為「新證據」,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簡易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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