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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朱玉麟
代 理 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黃少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玉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少丞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7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9 頁),聲請人則於107 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蒐趣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下稱蒐趣公司)名義負責人,其明知聲請人方為蒐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104 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蒐趣公司解散登記,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復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誣指聲請人將蒐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 萬1,230 元挪為私用、侵占庫存商品及擅自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蓋印蒐趣公司大小章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及自行偽刻蒐趣公司發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等不實事項,嗣所告訴內容分別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偵字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135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背信部分:1.蒐趣公司是聲請人單獨出資150 萬元所設立,本應由聲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但因聲請人當時擔任學校老師,不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故委任被告擔任名義上股東、董事、代表人,蒐趣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聲請人。
被告雖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是合夥關係云云,但被告就自己是否有出資、如何出資等隱名合夥必要之點均有不明,或稱「蒐趣公司伊沒有出資是因為上訴人(指聲請人)說他可以出150 萬元,伊就沒有想太多,伊有用個人設備例如電腦處理公司事情,不知這樣算不算」,或稱是以財產抵繳股款,或稱是以勞務出資,則被告主觀上怎麼可能會以為雙方是合夥關係。
且雙方僅有約定蒐趣公司利潤平分,完全未約定虧損負擔,實與合夥定義不符。
況被告自承有問聲請人要不要找家裡其他人來擔任股東,聲請人說不要等情,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聲請人只是要委任被告擔任蒐趣公司名義上股東,不是要跟被告合夥,因此被告才會提議找聲請人家人擔任股東,被告主張雙方為合夥關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又依雙方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見被告就蒐趣公司之產品設計、生產、售價、匯款轉帳至廠商、與廠商之溝通、公司營運規畫、被告個人支領費用等事宜,均會詢問聲請人,由聲請人決定後,方由被告負責對外聯絡及處理交辦事務,足證被告除了受聲請人委任擔任名義上股東、董事、代表人外,亦依照聲請人指示處理公司事務,雙方間存在委任關係,甚為明確。
2.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因被告登記為蒐趣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即跳躍認定雙方係合夥出資開設蒐趣公司,聲請人是隱名合夥人,完全未論述被告如何出資,而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予援引,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非委任關係,顯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3.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已依據聲請人之匯款單、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持有保管蒐趣公司之大小章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以及證人陳雅婷、胡壽新、張文吉之證詞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獨資成立蒐趣公司,並委任被告擔任蒐趣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董事、代表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依據先前歷審司法機關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獨立判斷雙方究竟是委任抑或合夥關係,以及被告主觀上認知究竟如何,竟因司法機關前後認定不一,即率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背信罪,實有違證據法則。
4.又聲請人並沒有對被告表示要拆夥蒐趣公司之意思,是因被告不遵從聲請人指示,聲請人遂要求更換蒐趣公司代表人,完全未提及要解散蒐趣公司,況被告係在104 年11月間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變更蒐趣公司代表人後,被告才匆匆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蒐趣公司解散登記(104 年12月30日解散登記),聲請人請求變更蒐趣公司代表人,已足證聲請人並無要求被告辦理蒐趣公司解散登記之意思。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以雙方對話中拆夥之口語,無視拆夥不等同於解散公司,誤認聲請人對被告表示要拆夥蒐趣公司之意思,以及被告係據此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蒐趣公司解散登記乙節,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誣告部分:聲請人雖有提領蒐趣公司帳戶內150 萬元、辦理小客車過戶登記、自行刻印公司發票章並蓋用發票等情,然聲請人為蒐趣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為上開行為,被告故意虛構聲請人無權為上開行為,自屬誣告。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釐清被告是否故意虛構聲請人無權為上開行為,無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所說明「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即率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誣告,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有違論理法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
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背信、誣告等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誣告等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合夥開設蒐趣公司,聲請人於104 年10月間向伊表示其欲拆夥,伊也同意,當時蒐趣公司雖未負債,亦未賺錢,伊有將解散流程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有以蒐趣公司名義叫貨後未付款情形,所以伊才會將蒐趣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二)背信部分: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蒐趣公司自101 年6 月間設立登記時起,即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蒐趣公司之資本額150 萬元則係由聲請人所出資,被告嗣於104 年12月30日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蒐趣公司之解散登記等情,迭經被告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下稱他卷】第67、111 頁),並有蒐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聲請人匯款共計150 萬元至蒐趣公司籌備處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36至38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曾陳稱:蒐趣公司成立後,起初並沒有分潤予被告;
如果被告使用金錢沒有壓力,就不會發放薪資予被告;
被告之薪資都是由我用蒐趣公司的帳戶轉給他,我也會同時轉相同的錢給我自己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124 頁),足徵蒐趣公司成立後,被告並未因擔任蒐趣公司之負責人而領有固定報酬,縱偶有薪資,亦係自蒐趣公司之帳戶轉帳給付,非直接由聲請人給付予被告,則本已難認被告確有因擔任蒐趣公司負責人,而自聲請人處領有報酬,況蒐趣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乃係同時發放予被告及聲請人,而非單獨發放薪資予被告1 人,則該薪資性質上更難認係聲請人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蓋聲請人應無於給付薪資予被告之同時,亦給付薪資予自己之理。
準此,被告既難認有因擔任蒐趣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聲請人處領有報酬,此與一般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通常會領有報酬之常情,顯然有別,衡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就蒐趣公司之經營管理訂立任何契約乙節,此復據聲請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0頁),則外觀上亦難以判斷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而擔任蒐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聲請人間未存有委任關係乙節,核與常情無違。
3.再者,依據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截圖觀之(見他卷第147 至166 頁),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每日吸的包裝快用完了,我順便改簡單一點的如何」、「我想做一個冰棒橡皮擦,可能3 到4 款這樣」等語(見他卷第147 、154 頁),其2 人間並多有就蒐趣公司所生產商品之售價、顏色、展示商品之方式、出貨及與廠商聯繫等內容進行討論等情(見他卷第148 至151 頁),顯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的擔任蒐趣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質上亦有從事蒐趣公司之商品開發、經營管理之業務。
復以,聲請人曾向被告表示蒐趣公司送給廠商之年節禮品「就說我們一起送的就行」等語(見他卷第149 頁),證人即宏桂公司負責人胡壽新於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416號侵占案件中復證稱:伊所經營之模具廠從102年、103 年間即開始與蒐趣公司合作,伊所接觸之人主要係朱玉麟,黃少丞也有和我接洽,黃少丞偶爾跟朱玉麟一起來我們公司,跟黃少丞聊天的內容可能是公事或是其他內容等語(見他卷第141 、142 頁),證人即名麒企業社負責人張文吉於上開侵占案件中亦證稱:伊從102 年開始跟蒐趣公司合作,伊接洽的對象是黃少丞、朱玉麟,他們大部分是兩人一起過來,公事上討論兩人都有參與,接洽時主要詢問對象不一定是朱玉麟等語(見他卷第142 、143 頁),此均堪認蒐趣公司乃係同時以被告及聲請人2 人之名義對外共同代表公司,而非僅以聲請人為實質負責人並對外單獨代表蒐趣公司。
據上,益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受聲請人委任而擔任蒐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4.況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蒐趣公司之經營發生紛爭後,聲請人曾向被告表示:「那你如果不公平,我說只好拆夥吧、「一開始你沒有賺錢,你怎麼可能領薪水…你是創業者,你不是去上班的」、「一開始就是我比較吃虧的方式跟你合作…我是讓利的角度給你嘛…我覺得要讓你,你才有辦法join」、「他只是領薪水,你分紅耶」、「我說對你不公平,那我們就拆夥吧,對半分一分」、「所有人都知道你去創業…你難道不是一開始沒有支薪嗎」、「阿你是不是老闆,他領薪水耶,我不覺得哪裡對你不公平,如果這個公司作虧了,當然你要承擔…,如果賺了錢,你會分紅,你是股東耶」等語,此有其2 人間之對話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5 號更換董事代表人名義事件影卷第143 至160 頁),準此,聲請人既多次表示被告就蒐趣公司乃係「創業者」、可「分紅」之「股東」,並非僅係「領薪水」之「員工」,顯見聲請人並非僅將被告視為受其委任擔任蒐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否則豈會稱其係以「讓利」的角度邀請被告參與「合作」,並將被告稱為「創業者」、「股東」,又豈會以「拆夥」、「對半分」之方式處理其2 人間就蒐趣公司經營之紛爭,是更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聲請人間乃係共同合作設立蒐趣公司乙節,非無可採。
5.綜上,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聲請人間乃係共同合作設立蒐趣公司,而非受聲請人委任擔任蒐趣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乙節,既可採認,則被告本於上開認識所為蒐趣公司之經營、管理,縱與聲請人之意見或指示有所不一,亦難憑此即認其主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是自無從以其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辦理蒐趣公司之解散登記,即逕以背信罪相繩。
況且,聲請人既曾向被告表示「拆夥」、「對半分一分」等語,而該語意客觀上亦堪認包含有結束蒐趣公司、結清公司資產之意,則被告據此而辦理蒐趣公司之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自亦難認其係出於背信之故意,或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辦理蒐趣公司解散登記之情事,是其所為更無從認已構成背信之犯行。
(三)誣告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被告曾以蒐趣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指稱聲請人將蒐趣公司帳戶內之150 萬元等款項挪為私用、侵占庫存商品及擅自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蓋印蒐趣公司大小章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聲請人名下,及自行偽刻蒐趣公司發票章蓋印於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等事項,嗣所告訴內容分別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偵字第6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新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 至31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但查,聲請人確有自行將蒐趣公司帳戶內之150 萬元等款項匯入其帳戶中、自行將蒐趣公司名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持有蒐趣公司庫存商品,以及自行刻印並蓋用蒐趣公司發票章等行為,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見偵續卷第180 、187 頁),是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尚非完全虛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難僅憑被告所告訴上情嗣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誣告罪。
況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聲請人間乃共同合作設立蒐趣公司乙節,既堪採認,則其本於蒐趣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認非蒐趣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為上開占有蒐趣公司財產、刻印蓋用蒐趣公司發票章等行為,業已構成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乙節,顯非毫無依據,則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前揭告訴,亦難認有何虛構聲請人犯行之誣告故意,自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誣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誣告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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