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判,138,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鄭宇博
莊鈴松
蘇淑娟
共 同
代 理 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李好


李燕薰


林玉治


柴麗華


黃莉惠


葉金村


葉曉雲




簡詠翰




蘇玲𦰡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83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鄭宇博、莊鈴松、蘇淑娟以被告李好、李燕熏、林玉治、柴麗華、黃莉惠、葉金村、葉曉雲、簡詠翰、蘇玲𦰡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等,聲請人等並於107 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議字第8389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鄭宇博係新北市○○區○○路00號清淞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蘇玲𦰡、柴麗華均為該社區住戶。
於107 年2 月10日在該社區召開之第9 屆第2 次月會時,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中場休息時,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被告蘇玲𦰡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犯意,對聲請人鄭宇博高聲斥責:「他媽的」、「什麼東
西」、「窩藏禍心」、「來佔用管理基金」、「捲款而逃
」等言詞;而被告柴麗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咒罵聲請
人鄭宇博:「神經病」2 次,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鄭宇博
之名譽。
因認被告蘇玲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被告柴麗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葉曉雲受僱於美麗華物業公司派駐清淞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內,聲請人鄭宇博要求被告葉曉雲影印連署書106 張供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用,被告葉曉雲以各種理由
推託,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聲請人鄭宇博辱稱:「
你不是臺灣人,我是正統臺灣人」之語,足以貶抑聲請人
鄭宇博之人格。
因認被告葉曉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被告黃莉惠於107年1月間就任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辦理社區事務,其本應
依106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會決議事項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延至107 年4月15日方舉行該次會議,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並於會議中容任特定人士鬧場,再以此為由逕自宣佈散會。因認被告
黃莉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被告黃莉惠、柴麗華、李燕薰、簡詠翰、李好、葉金村均係清淞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聲請人蘇淑娟、
鄭宇博均為該社區住戶。
其等於107 年4 月15日清淞社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將聲請人蘇淑娟、鄭宇
博2 人提案內容印製供為會議使用,竟共同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違反過去慣例,將上開聲請人2
人之姓名及門牌號碼揭露於上開會議資料上,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2 人之隱私權。因認被告黃莉惠、柴麗華、李燕薰
、簡詠翰、李好、葉金村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意旨欄(一)部份:
1.被告柴麗華大聲辱罵聲請人鄭宇博「神經病」部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竟以或非針對聲請人鄭宇博,或與旁
人議論為由,實難令人信服,在眾多住戶協力下有找到當
時被告柴麗華辱罵之錄影畫面及錄音,清楚可見被告柴麗
華當實是針對聲請人鄭宇博辱罵。又按「神經病」一詞,
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並未詳
查,且原處分書僅援用原不起訴處分內容即駁回聲請人等
再議,並未詳述不予採納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之理由,有
偏頗被告之虞。
2.被告蘇玲𦰡於案發當時與聲請人鄭宇博對話中不只有大聲辱罵「他媽的」、「什麼東西」、「來佔用管理基金」,
且惡意毀謗聲請人鄭宇博:「窩藏禍心」、「來佔用管理
基金」、「捲款而逃」,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並未詳
查,有偏頗被告之虞。
(二)就告訴意旨欄(二)部份:
1.被告葉曉雲向聲請人鄭宇博表示「你不是臺灣人,我才是正統臺灣人」等語,依被告葉曉雲之語意應為「你不是臺
灣人,我們才是正統臺灣人,所以我們種族比你優秀,你
是屬較低劣的人種」。何況用「正統」一語更有貶低對方
之意,意指對方不正統,血統不純,被告葉曉雲所言足以
貶損聲請人鄭宇博之人格。
2.又查,在本案清淞社區中,影印機是滿足住戶需求的,若有需要使用,當然可請值班服務人員處理。被告葉曉雲身
為社區聘請的服務人員,幫住戶影印資料為其職責,何況
影印連署區區幾張資料,僅需數分鐘即可完成,與犧牲假
期毫無關聯,況且假期早已結束,是被告葉曉雲主觀上確
有侮辱聲請人鄭宇博之動機及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書並未詳查,即遽認被告葉曉雲並未構成公然侮辱,顯
有不當。
(三)就告訴意旨欄(三)部份:
查被告黃莉惠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當於107 年4 月15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區權所有人會議。
因之前已對社區住戶發出開會預告,請住戶發出開會預告,填
寫意見書,獲得16案議題,加以使用社區資源、印製會議資料,及以掛號信寄出487 戶之開會通知單。
惟被告黃莉惠竟然不理會已經花費鉅額社區經費,漠視全體住戶之權
益,未善盡召集人之職責,本應依會議程序進行,未料故
意以抹黑偽造文書及傷害事件為由,再縱容非社區之外來
份子搶奪麥克風,強佔麥克風達長久時間,刻意製造議場
內混亂,使得聲請人等廣大住戶枯等,原應照會議程序提
議推選主席,卻毫無機會。被告黃莉惠身為召集人竟為法
亂紀,且於107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5分許,自行違法宣布散會,距宣布開會時間已逾1 小時又25分且不進行會議程序,蓄意造成流會,以繼續把持社區內之事務之行為,
自應構成刑法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並未詳查
,顯有不當。
(四)就告訴意旨欄(四)部份:
1.查被告黃莉惠、柴麗華、李燕薰、李好、簡詠翰、葉金村等人,將聲請人蘇淑娟、鄭宇博之完整姓名、門牌號碼,
揭露於大會資料內,並非提供管理委員會內開會使用,且
清淞社區過去9 年均未揭露過住戶完整姓名、門牌號碼等
個人資料,被告黃莉惠、柴麗華、李燕薰、李好、簡詠翰
、葉金村等人明顯係故意洩漏特定住戶姓名、門牌號碼。
況且,在同一份資料裡,對其他住戶個資部份即採用昔日
方式隱藏,顯見刻意不同對待,意圖洩漏聲請人蘇淑娟、
鄭宇博個資,甚為明確。
2.加以印刷廠及裝訂場員工,亦可輕易知曉聲請人蘇淑娟、鄭宇博之個資。如遭上述人員惡意使用,聲請人蘇淑娟、
鄭宇博之安全將面臨巨大威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
並未詳查,實難令人甘服。
(五)綜上,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之違誤,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就告訴意旨欄(一)部份:
1.被告蘇玲𦰡與聲請人鄭宇博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清淞社區住戶,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參加清淞社區召開之第9 屆第2 次月會時,確曾有稱「他媽的
」、「什麼東西」、「來佔用管理基金」等語,業據被告
蘇玲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鄭宇博之指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
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
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
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
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
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
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須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
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
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
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
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
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
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
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然查,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於107 年2月18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聲請人鄭宇博與被告蘇玲𦰡、柴麗華係該社區前後屆管理委員,雙方對於社區事務
立場對立,訟爭不斷乙節,業據聲請人鄭宇博自陳在卷,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雙方於案發
時地針對社區事務進行會議時,難免用字遣詞上會稍微尖
銳,縱被告蘇玲𦰡曾講出「他媽的」、「什麼東西」等語
,惟「他媽的」、「什麼東西」之話語,或寓有對他人表
達不雅、粗鄙行為之意,然此仍應綜合考量說話者當時講
述上開話語之情境、對象、對話內容等一切情狀,是觀諸
被告蘇玲𦰡前與聲請人鄭宇博因社區事務而有訟爭,且開
會時針對社區事務雙方立場對立等情,業如前述,故於本
次會議討論過程中,被告蘇玲𦰡縱使曾說出「他媽的」、
「什麼東西」等詞句,然僅係一時氣憤,方在言語中夾帶
上開字眼,藉此用以表達其憤怒、不滿之情緒,上開之言
論或有不雅,然難認被告蘇玲𦰡主觀上有以言語侮辱聲請
人鄭宇博人格之故意,即不具備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故意構成要件。
3.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
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即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
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予絕對保障。經查,被告蘇玲𦰡自承曾稱「佔用
管理基金」等語,然觀諸上開字句意涵,係對於聲請人鄭
宇博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損及住戶權益等情提出質疑,此既
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相關,且係被告蘇玲𦰡對聲請
人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之個人行為評價及意見陳述,自屬對
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有影響聲譽,亦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4.又聲請人鄭宇博指訴被告蘇玲𦰡曾於上開會議中場休息時有指訴聲請人鄭宇博「窩藏禍心」、「捲款而逃」云云;
被告柴麗華有辱罵聲請人鄭宇博「神經病」等云云,惟均
遭被告蘇玲𦰡、柴麗華所否認,然縱如聲請人鄭宇博所稱
被告蘇玲𦰡、柴麗華有為上開言詞,惟不論「窩藏禍心」
、「捲款而逃」等字句,均係被告蘇玲𦰡對於聲請人鄭宇
博執行職務之方式或過程提出之意見陳述,此部份既有關
社區事務,且又與社區內住戶權益相關,自非僅涉及個人
私德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蘇玲𦰡所謂自難認有
何誹謗之犯行。又被告蘇玲𦰡、柴麗華與聲請人鄭宇博於
上開時地進行社區會議時,就社區事務議題針鋒相對、立
場對立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柴麗華有陳述「神經病
」等字眼,然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雙方當時立場等情狀,
實有可能係對於聲請人鄭宇博所提出之意見表達感到莫名
其妙、不知所云之情緒反應,被告柴麗華所為上開言語或
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聲請人鄭宇博感到不快,
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難謂其主
觀上係出於貶低聲請人鄭宇博之人格評價之意思,自不得
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就告訴意旨欄(二)部份:
證人即聲請人蘇淑娟於警詢指稱:被告葉曉雲先前在社區
當總幹事,伊於案發時聽見被告葉曉雲口氣不好的說聲請
人鄭宇博不是臺灣人,說她自己才是臺灣人,你不過節,
我要過節,事發係因聲請人鄭宇博請被告葉曉雲影印資料
,被告葉曉雲藉故推託就罵人等語。依證人蘇淑娟所述經
過固與聲請人鄭宇博具狀指述之內容相符,然觀之被告葉
曉雲上開話語前後文意,並無從以此推論出被告葉曉雲之
語意係指聲請人鄭宇博為血統不純之臺灣人,應僅係其不
願意替聲請人鄭宇博影印連署書,並表示不同意犧牲節日
,而被告葉曉雲供稱正統臺灣人,無非係用以表彰其對於
節日相當重視,並未藉此貶低聲請人鄭宇博之身分地位,
而認聲請人鄭宇博係屬不正統之意思,是尚難以聲請人鄭
宇博對正統2 字之主觀臆測,而遽論被告葉曉雲主觀上有
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告葉曉雲上開所稱過節並未具體指
稱係過年假期,聲請人鄭宇博指訴過年假期早已結束云云
,亦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難以此憑論被告葉曉雲即構
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就告訴意旨欄(三)部份: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
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
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
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
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莊鈴松業於告訴狀自承當日有住戶提出不選舉新任委員議案,而與其他與會人員意見相左,進而發生
爭執致議場混論,被告黃莉惠既身為會議主席,評估現況
後決定散會,本即為會議主席之職權,且會議主席所負責
處理之事項,亦僅為主導及維持會議順利之進行,並未受
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是縱聲請人莊鈴松認被告黃莉惠
所為未符合法定程序,亦核屬該會議程序是否違法而生決
議無效之問題,而與刑法背信罪應以處理財產事物為限之
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卷內所附資料,亦難認為被告黃
莉惠有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意圖,是
被告黃莉惠所為,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四)就告訴意旨欄(四)部份: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
1 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若未逾自然人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考量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
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已在所有可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中,儘可能選擇對他人最少侵害之手段,
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是
否明顯不成比例。
2.經查,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專有部分地址,乃管理委員會為求識別、特定該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用以處理社區事務所需,行為人如
因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時,自得於該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聲請人鄭
予博、蘇淑娟雖指稱被告黃莉惠、柴麗華、李燕薰、簡詠
翰、李好、葉金村等人將其等姓名、門牌號碼揭露於會議
資料內,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係在基於告知清淞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該項議案所討論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特定目的所為,並與該社區事務運作之公共利益有關
,且被告等人上開所使用之個人資料僅為該項議案所涉住
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與所屬專有部分之門牌號碼,並
未提及其他與該目的無涉之個人資料,是被告黃莉惠、柴
麗華、李燕薰、簡詠翰、李好、葉金村此部分對聲請人鄭
予博、蘇淑娟個人資料之利用,核屬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行為,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而為
目的外之利用行為。縱使上開行為有違反社區慣例,然僅
供於該次會議使用,並未供不當之使用,顯非出於損害聲
請人鄭予博、蘇淑娟利益之意圖,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構成要件未符,而難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
(五)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背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
行,自無從對被告等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等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背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等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等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