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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詠翔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翁哲毅
吳承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詠翔以被告翁哲毅、吳承蓁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第10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9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7 年11月29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將再議駁回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7 年12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哲毅、吳承臻二人於104 年8 月間,邀約聲請人許詠翔共同設立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由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財務會計人員,且於106 年3 月15日,升馳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受一批重機車卡鉗、輪胎、排氣管等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68 萬8,000元,由被告二人與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升馳國際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即中租迪和公司高級專員王晟宇(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聲請人簽名,嗣上開貸款未能按期還款,同案被告王晟宇乃於106 年5 月17日,去電要求聲請人繳納貸款,並透過聊天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系爭本票圖檔予聲請人,且於106 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㈠按不起訴處分書認:「三、…被告翁哲毅辯稱:…且上開契約有中租迪和公司經理或業務至伊公司進行對保及核章,…是聲請人親自簽名,伊不可能幫聲請人代簽等語。
被告吳承蓁辯稱:…沒有幫聲請人蓋章或簽名…(一)同案被告王晟宇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二人及聲請人都在場,聲請人自己在本票上簽名…並有中租迪和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印鑑卡…在卷可佐…(二)…旋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共計200 萬元,至升馳國際有限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將其中163 萬2015元匯款至聲請人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故聲請人實難就上開貨款之事諉為不知甚明」云云。
惟查:⒈聲請人於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載明:「一、再次請求士林地檢署向本院函調106 年度湖簡字第633 號民事卷宗1 、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633 號民事案件將系爭本票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見偵卷第69至71頁)2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非聲請人筆跡,益證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
二、同案被告王晟宇於本案警詢筆錄指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與蓋章,另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633 號民事訊問時,當庭指稱聲請人是在承辦人員前面親簽(詳開庭筆錄,見偵卷第67頁),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票非聲請人所親簽,足證同案被告王晟宇、中租迪和公司所述不實。
又同案被告王晟宇聲請傳喚曹延祥、張永松等人,顯有串證之嫌。」
被告翁哲毅、同案被告王晟宇指稱聲請人是在承辦人員前面親簽,被告吳承蓁辯稱:沒有幫聲請人蓋章或簽名。
是原檢察官自應將系爭本票及被告二人、同案被告王晟宇親自書寫文件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鑑定,以查證系爭本票上「許詠翔」簽名是否係被告二人、同案被告王晟宇之筆跡。
又目視系爭本票上「許詠翔」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吳承蓁之筆跡多有相似之處,況檢察官法學素養精湛,辦案經驗豐富,焉有不送鑑定之理?詎原檢察官對上開重大關聯事項,均未調查,亦未於不起訴書中詳為論斷,逕依被告片面供述,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是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起訴書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⒉中租迪和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63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開中租迪和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印鑑卡抗辯,民事庭法官明確指稱,系爭本票上「許詠翔」簽名及蓋章,與106 年3 月28日印鑑卡上許詠翔之簽名及蓋章,均不相同,且任何第三人目視,皆知二者簽名、印章均不相同。
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已具體載明:「2 、中租迪和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63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開中租迪和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印鑑卡抗辯,民事庭法官明確指稱,系爭本票上『許詠翔』簽名及蓋章與106 年3 月28日印鑑卡上許詠翔之簽名及蓋章,均不相同,且任何第三人目視,皆知二者簽名、印章均不相同,何以僅有原檢察官不知並引為「在卷可佐」之荒謬情事?詎原檢察官對上開重大關聯事項,均未調查,亦未於不起訴書中詳為論斷,逕依被告片面供述,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是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起訴書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惟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對此竟視而不見,是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⒊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認:「(四)證人曹延祥證稱:伊是中租迪和公司微型企業部的協理,伊負責企業融資的業務,中租迪和公司在106年3 月15日與升馳公司簽立融資契約,該契約是由同案被告王晟宇處理,後來公司的客服人員跟伊回報這件融資買賣契約,本票上聲請人簽名與上1 次的契約簽名不一樣,所以把資料給伊看,伊看資料後用電話照會聲請人,伊在106 年3月17日約定的撥款時間前撥打業務提供給伊的電話向聲請人做電話身分確認,伊問聲請人是否為許先生,請他自己講名字,伊表示伊是中租迪和公司的人,有件撥款聲請人知道嗎,聲請人說不是今天要撥嗎?怎麼還沒撥出來?伊就說簽名不太對,伊想做身分確認,伊就問聲請人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對保時間、何時何地簽名,他的回答都沒問題、與資料吻合,伊就讓聲請人過關,當天就撥款到升馳國際公司的帳戶內,伊方特別問聲請人這名字是不是你簽的,對方說沒錯,問他在哪裡簽的?聲請人說在公司簽的,他有確定是他簽的,而且不斷要求伊趕快撥款等語;
」、「(五)證人張永松證稱:伊是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協助業務人員推廣、風險管理、業績。
伊於106 年3 月17日當天知道聲請人簽名的問題,同案被告王晟宇用Line告訴伊,公司認為簽字不符,但伊當時不在國內,所以伊找證人曹延祥協理負責釐清,後來伊請同案被告王晟宇趕緊連絡聲請人,因為公司從今年開始只要有簽名不符的、要親自去確認,並且重簽印鑑卡,同案被告王晟宇跟伊說聲請人不是說他在睡覺,就是在忙,當中還有請被告翁哲毅幫忙聯繫聲請人出面,直到106 年3 月27日,才與聲請人約好隔天在升馳國際公司板橋店面見面,當天伊親自過去,進去店裡看見被告二人、聲請人坐在進門旁邊的辦公桌,伊就問聲請人這筆合約是否是你親簽的,聲請人說是,伊再請聲請人出示身分證、印章,比對後確認是聲請人本人,伊問聲請人為什麼字跡不一樣,聲請人說因為你們不是銀行,所以他才這樣,這是他一般簽字的,只有銀行他才會簽以前合約的樣子,伊聽到後很訝異,伊請他在印鑑卡上簽2 個簽名,但最後聲請人只讓伊帶走1 份,就是與這次合約不一樣的簽名那份,聲請人說簽約當天已經給伊與合約一樣的版本印鑑卡…等語」在卷。
惟查,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當天知道聲請人簽名的問題,則中租迪和公司與聲請人通話豈有不錄音存證之理?況中租迪和公司以融資為業之公司。
又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當天知道聲請人簽名的問題,理應更慎重其事,則系爭本票上「許詠翔」簽名及蓋章,與106 年3 月28日印鑑卡上許詠翔之簽名及蓋章,豈有再發生均不相同之荒謬情事?是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⒋被告翁哲毅於106 年3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透過網路轉匯200 萬元至升馳公司,升馳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58分許,先還款163 萬2015元,並匯款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何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故聲請人實難就上開貨款之事諉為不知甚明」之荒謬情事?又聲請人僅為升馳公司單純股東並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掌管公司財務,聲請人焉能知悉升馳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違論有「不斷要求伊趕快撥款等語」之荒謬情事?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非告訴人筆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無積極證據情況下,逕以中租迪和公司員工片面並有瑕疵證言,推翻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是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當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綜上所陳,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爰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擔任升馳公司上開職務並與同案被告王晟宇在升馳公司簽署上開契約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翁哲毅辯稱:聲請人係升馳公司股東,若以公司名義貸款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會要求股東即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且上開契約有中租迪和公司經理或業務至伊公司進行對保及核章,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之保證人欄位係聲請人親自簽名,伊不可能幫聲請人代簽等語(見1039偵緝卷第20頁),被告吳承蓁辯稱:伊對當天簽署系爭本票及契約的情形,已沒有印象,然程序上好像跟銀行辦理貸款相同,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署伊自己的名字,但沒有幫聲請人蓋章或簽名,也不清楚為何聲請人在系爭本票與之前中租迪和公司文件的簽名會不同等語(見1039偵緝卷第20頁)。
經查:㈠同案被告王晟宇前於偵查中供稱:升馳公司與伊所屬公司先後簽署過2 次貸款契約,時間分別於105 年4 月26日及106年3 月15日,伊都是親自前往升馳公司位於板橋文化路的店面,與被告翁哲毅接洽,因為被告翁哲毅要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所簽的2 張本票金額就是2 次借貸的總還款金額,上述2 次簽約過程被告二人及聲請人都在場,聲請人自己在本票上簽名,而印章是被告翁哲毅拿給伊,由伊在本票上用印,伊用印後就把印章還給被告翁哲毅,且簽本票時伊都會核對身分證,聲請人有提供伊身分證核對。
文件送回公司後,若之前有往來過,公司會去比對過去留存的筆跡,若覺得不一樣,會跟本人聯繫,公司若覺得沒問題,不會在跟客戶本人確認。
而106 年3 月15日的這次交易,因為公司的稽核覺得簽名不一樣,公司的協理曹延祥曾打電話給聲請人,詢問是否為聲請人自己簽名,有沒有這件事,確認無誤後,公司才撥款,上開紀錄公司有留通聯紀錄,經理張永松於106 年3 月28日再親自到店跟聲請人確認文件上的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並要他再簽1 次權利通知書及印鑑卡,伊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0頁);
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微型企業部協理曹延祥證稱:伊是中租迪和公司微型企業部的協理,伊負責企業融資的業務,中租迪和公司在106 年3 月15日與升馳公司簽立融資契約,該契約是由同案被告王晟宇處理,後來公司的客服人員跟伊回報這件融資買賣契約,本票上聲請人簽名與上1 次的契約簽名不一樣,所以把資料給伊看,伊看資料後用電話照會聲請人,伊在106 年3 月17日約定的撥款時間前撥打業務提供給伊的電話向聲請人做電話身分確認,伊問聲請人是否為許先生、請他自己講名字,伊表示伊是中租迪和公司的人,有件撥款聲請人知道嗎,聲請人說不是今天要撥嗎?怎麼還沒撥出來?伊就說簽名不太對,伊想做身分確認,伊就問聲請人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對保時間、何時何地簽名,他的回答都沒問題、與資料吻合,伊就讓聲請人過關,當天就撥款到升馳國際公司的帳戶內,伊有特別問聲請人這名字是不是你簽的,對方說沒錯,問他在哪裡簽的?聲請人說在公司簽的,他有確定是他簽的,而且不斷要求伊趕快撥款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經理張永松證稱:伊於106 年3 月17日當天知道聲請人簽名的問題,同案被告王晟宇用Line告訴伊,公司認為簽字不符,但伊當時不在國內,所以伊找證人曹延祥協理負責釐清,後來伊請同案被告王晟宇趕緊連絡聲請人,因為公司從今年開始只要有簽名不符的、要親自去確認,並且重簽印鑑卡,同案被告王晟宇跟伊說聲請人不是說他在睡覺,就是在忙,當中還有請被告翁哲毅幫忙聯繫聲請人出面,直到106 年3 月27日,才與聲請人約好隔天在升馳公司板橋店面見面,當天伊親自過去,進去店裡看見被告二人、聲請人坐在進門旁邊的辦公桌,伊就問聲請人這筆合約是否是你親簽的,聲請人說是,伊再請聲請人出示身分證、印章,比對後確認是聲請人本人,伊問聲請人為什麼字跡不一樣,聲請人說因為你們不是銀行,所以他才這樣,這是他一般簽字的樣式,只有銀行他才會簽以前合約的樣子,伊聽到後很訝異,所以伊請他在印鑑卡上簽2 個簽名,但最後聲請人只讓伊帶走其中1 份,就是與這次合約不一樣的簽名那份,聲請人說簽約當天已經給伊與合約一樣的版本印鑑卡,所以這次給伊是他所稱的銀行版本簽名,上面的印鑑也是聲請人自己從抽屜拿出來的,上面的身分證是聲請人原本提供給公司的影本,伊當時也有核對正本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
是同案被告王晟宇及證人曹延祥、張永松關於中租迪和公司於本件交易經內部查核程序,發現系爭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筆跡與檔存資料不符,而曾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為本人知悉及親簽乙節,所為陳述一致,並有中租迪和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印鑑卡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21頁);
再觀卷附同案被告王晟宇與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7日、同月27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徵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與上開證人所述與聲請人因確認簽名而聯繫之時間亦吻合,較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僅空言泛稱此部分通聯係因其他交易而與中租迪和公司聯繫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既自承並未參與升馳公司之營運(見偵卷第18頁)等語,有何因交易而與中租迪和公司聯繫之必要?且中租迪和公司就此具狀表示,該公司與升馳公司於106 年間僅有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等節(見偵卷第50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無憑,堪認同案被告王晟宇及證人曹延祥、張永松所言,較值採信。
㈡次查,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1分許,撥款1,98萬6,600 元至升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共計200 萬元,至升馳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將其中163 萬2,015 元匯款至聲請人臺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升馳公司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升馳公司臺企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1039偵緝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若如聲請人所言,本票非伊所簽,伊未參與升馳公司營運,對此筆借款亦不知情,則被告二人於中租迪和公司撥款後,自可將上述款項提領殆盡,又何需匯款予聲請人?而系爭本票上除聲請人之簽名外,尚有被告二人之簽名,而觀之105 年4 月26日升馳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本票,僅以升馳公司、被告翁哲毅、聲請人為發票人(見他卷第45頁),若被告二人果真偽造聲請人之簽名,目的自為使聲請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以求自己責任之減免,然被告吳承蓁既僅為升馳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何以亦於系爭本票簽名而一同擔負發票人之責?聲請人前開主張,不僅與上揭事證不符,亦顯與常情有悖。
㈢末查,上開筆跡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卷第69至71頁),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與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暨新開帳戶告知書上聲請人簽名字跡不相符,然筆跡鑑定之方法乃測量比較每個人之筆壓、字樣及書寫紙張時筆與紙張之間保持之角度,而書寫時之運筆方式及字體結構等,本非不得刻意改變,依證人張永松上開證述聲請人簽名之過程,聲請人顯有刻意改變前後簽名形式之情形,自難僅憑筆跡鑑定之結果,即遽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本人所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訴系爭本票非伊所為,然就系爭本票究係被告二人如何冒名簽署乙節,則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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