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聲判,3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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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被 告 宋健民



MICHAEL SUNG(中文姓名宋思齊,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79 、2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或中砂公司)以被告宋健民、Michael Sung(中文姓名宋思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79 、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7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7 年4 月3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7 年4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宋健民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行為均為客觀事實而為偵查檢察官所是認,詎原檢察官偏信被告宋健民之辯詞,錯誤認定聲請人同意被告宋健民移轉聲請人擁有共有權之合作案專利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洩漏聲請人出資研發之技術BODD(組合式鑽石碟,下稱BODD)營業秘密云云,並認定被告宋健民之行為均為合法權利行使,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請求原檢察官調查之證據(即調閱智慧財產法院證據保全及秘密保持令下之全部卷證),涉及被告宋健民、宋思齊2 人是否有於101 年8 月14日帶領美國應用材料公司人員擅闖聲請人具備高度機密之製程場所,以及於100 年起迄102 年7 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執行民事證據保全為止之期間內,洩漏聲請人尚在研發中之技術BODD營業秘密等犯行,原檢察官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證受阻後即放棄調閱,且拒絕依聲請人之聲請,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令狀自行為刑事證據保全,以致失去保全證據之先機,而聲請人因受限於智慧財產法院秘密保持令之裁定,在無受檢察官調查、命令之情形下,又無法將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案件中所查閱得知之相關證據內容揭露予檢察官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均未置一詞,顯然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聲請人於85年10月28日與被告宋健民簽訂英文版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下稱英文版JV合約),委任被告宋健民為聲請人研發製造鑽石工具之相關技術(下稱系爭合作案),被告宋健民亦另與聲請人簽訂工作契約與聘任合約書,受聘於聲請人公司擔任鑽石科技中心(Diamond Technology Center ,簡稱DTC )之總經理,負責系爭合作案之執行。

嗣被告宋健民於99年5 月1 日起轉任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後,仍繼續負責系爭合作案之執行且全權管理鑽石科技中心之營運,應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

又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間之所謂JV合約,係委任與授權之混合契約,完全不具備合夥之要件,縱認系爭專利權為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所共有,似有分別所有之關係,惟被告宋健民既係受聲請人委任管理雙方共有之專利,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處分,依法應認為違背受任義務。

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與本案情形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認定被告宋健民與聲請人間並非委任關係,而僅係一般契約之對向關係,實屬錯誤適用法律。

㈣聲請人對於系爭合作案專利,於合作案期間享有專利共有權,且於合作案結束後取得全部專利權,故在聲請人出資研發、付費申請、維護專利,且未獲得絲毫對價之情形下,聲請人斷無可能同意被告宋健民恣意拋棄專利,甚至將數十件專利移轉給聲請人之競爭對手。

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相關民事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112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中,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被告宋健民所擅自處分之專利,乃聲請人擁有專利權之專利,且被告宋健民有將聲請人在產學合作案出資研究之專利,登記自己為發明人等背信行為,同時亦認定被告宋健民雖是系爭合作案專利之登記名義人,惟聲請人就已使用之專利,於合作案期間享有共有權,且於102 年底系爭合作案終止後,由聲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

而就未使用之專利部分,於合作案期間,被告宋健民並非完全之權利人,且於102 年底系爭合作案終止後,如被告宋健民未將聲請人所支付之一切費用給付予聲請人,亦由聲請人取得全部所有權。

故依上開民事法院歷審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認定(及得出該認定之契約解釋),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應得以推導出被告宋健民確有不法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結論,而非如同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聲請人在毫無理由、利益,且受有重大損害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宋健民拋棄、讓與系爭專利。

原不起訴處分與此相違之認定,不僅未依證據,且顯然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㈤就被告宋健民代表聲請人與中華大學簽訂產學研究案,卻將研發之專利權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中均明確認定「系爭產學合作契約所生專利應歸中砂公司所有」,且於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判決中更明確指摘:「被告宋健民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中砂公司鑽石科技中心之總經理,與中砂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其因執行職務得知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內容,竟以自己名義或勸誘陳盈同與其共同具名申請專利,已違反與中砂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一再引用被告宋健民片面之辯詞,罔顧客觀呈現之證據,認定聲請人對於自己出資研發之專利均因任由被告恣意移轉予競爭對手或放棄維護而失效,對於自己公司內部研發中、用以取代現有重要產品之技術營業秘密均同意被告宋健民洩漏予他人,並以「是否謂被告宋健民主觀上即有背信之犯意,尚有研求之餘地」作為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有未審酌重要證據之不當,且其認定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㈥原再議處分於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短短10個工作日內即作成,就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中各項犯罪事實未調查或未審酌重要證據、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具體指摘,僅以寥寥數語即認定聲請人指摘偵查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經核本件偵查程序已臻完備,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事實,自無庸漫無限制為無益之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云云,顯與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狀及再議補充理由狀內已有之具體陳述不符。

至於為何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無益、聲請人之指摘何處「或執陳詞、或托空言」,原再議處分均未言明,聲請人實難干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宋健民、宋思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院審查之結果:㈠聲請人以被告宋健民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行為均為客觀事實而為偵查檢察官所是認,詎原檢察官偏信被告宋健民之辯詞,錯誤認定聲請人同意被告宋健民移轉聲請人擁有共有權之合作案專利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洩漏聲請人出資研發之技術BODD營業秘密,並認定被告宋健民之行為均為合法權利行使為由,指摘原檢察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述二、㈠部分】。

經查:⒈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就開發鑽石工作產品之系爭合作案,先於85年10月28日簽訂英文版JV合約,約定由被告宋健民以技術出資,由聲請人提供金錢及其他必要資源,共同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

復於91年8 月21日簽訂「Joint Venture Agreement 中文版」(下稱中文版JV合約),作為前揭合作契約之修訂,聲請人並於93年間起成立鑽石科技中心(DTC),由被告宋健民擔任該中心之總經理,負責執行系爭合作案。

雙方再於97年1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變更前述英文版JV合約及中文版JV合約內容。

又於98年間起,被告宋健民欲以系爭合作案之專利入股中國台鑽科技(鄭州)有限公司(下稱台鑽公司)、南通晶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通晶鑽公司)、江蘇鑫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鑫鑽公司)、嵩洋微電子公司(下稱嵩洋微公司)等4家中國公司,聲請人乃先後於99年1 月7 日、同年5 月1 日及100 年1 月21日,與被告宋健民簽訂備忘錄【下稱備忘錄㈠、備忘錄㈡、備忘錄㈢】等情,此分別有前揭契約、備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卷一第17、114 、115 、116 至118 頁)。

又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另於85年10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於93年11月30日、96年12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聘任被告宋健民管理聲請人公司之鑽石科技中心(JV合約之執行單位),嗣被告宋健民於96年12月12日因年滿60歲強制退休而辦理離職,惟被告宋健民緊接於96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另一份聘任合約書,契約內容與91年8 月21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相同,嗣於99年4 月30日再申請離職,自99年5 月1 日起改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聘任日期止於雙方JV到期日等情,亦有上開工作契約、聘任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8、20頁、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一第54至55、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宋健民擅自與台鑽公司、南通晶鑽公司、江蘇鑫鑽公司、嵩洋微公司等4 家中國公司合作,涉犯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云云。

然查,依被告宋健民於98年7 月15日之簽呈可知(見同上他1310 卷一第306頁),可知被告宋健民與前揭4 家中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前,已於98年7 月15日以簽呈之方式告知聲請人之董事長林心正,並會公司財務長許惠婷、研發部協助胡紹中及王百合律師,復就合作之技術價值之權值比例(台鑽技術價值RMB500萬的三分之二屬於中砂公司)亦載明於該簽呈內而呈請董事長林心正裁示;

再依被告宋健民於98年12月29日之簽呈記載:「中砂和本人自1996年簽署Joint Venture Agreement(JV)後經數度更改,Diamond Technology Center (DTC)乃成為JV的執行單位。

DTC 現和大陸數家公司合作開發中砂並未生產也未開發的多項專利產品,包括1 、深圳嵩洋微電子(ST Micro)開發B0DD。

2 、鄭州台鑽科技(Tai Diam)以六面頂生長立方晶鑽石。

3 、南通晶鑽(Jin Diam)開發含硼鑽石鍍膜(LED 電極)。

4 、江蘇鑫鑽(Sino Diamond)發展LED 電路板及鑽石ALD (原子層沈積)及其他高風險的研究議題……第1 、2 、3 項的合約之前已經呈報,第4項的合約如附件A 」、「根據董事長的指示,Sino Diamond的合作案必須有雙贏的策略,即彼此可以互補但不能競爭。

董事長也指示Sino Diamond要進入的行業可以付給中砂專利的費用+合理利息+合理利潤,這樣中砂就可退出相同的行業而避免競爭」等內容(見同上他1310卷一第330 至331頁),及參以備忘錄㈠之內容:「本備忘錄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或公司)與宋健民博士(以下簡稱乙方或宋博士)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簽訂JV增補條款之一部分,緣因乙方擬與外部第三者採用甲、乙雙方共同的JV成果,作為未來業務的發展,因而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一、乙方目前合作之外部對象包括鄭州台鑽科技(Tai Diam)、南通晶鑽(Jin Diam) 、江蘇鑫鑽(Sino Diamond)及深州嵩洋微電子(ST Micro)等四個」(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16 頁)、備忘錄㈡內容:「本備忘錄為原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或公司)與宋健民(以下簡稱乙方或宋博士)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簽訂JV增補條款之一部分,緣因乙方擬與外部第三者採用甲、乙雙方共同的成果,作為未來業務的發展,因而甲、乙雙方同意如下:一、對於乙方與江蘇鑫鑽(Sino Diamond)之合作案,乙方將支付新台幣18,000,000元,作為乙方對江蘇鑫鑽技術指導之對價,原登記於甲方名下之二個台灣專利(證書號碼為I255161 及I263475 )將轉登記於乙方名下,然該等專利權、技術權仍屬雙方之一部分,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從『JV增補條款』約定」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17 頁),足認被告宋健民與前開4 家中國公司之合作計畫,均已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並與被告宋健民簽訂備忘錄㈠、㈡,以修正並調整雙方之合作關係。

再依聲請人當時之研發部協理胡紹中曾於99年1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董事長白陽亮、執行長謝榮哲、財務長許惠婷等管理階層報告執行情形,而該電子郵件附檔內之費用分析表即已載明「18讓與台鑽公司(三個,已完成)」、「20讓與嵩洋微電子(一個,已完成)」等語(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一第225 至264 頁),顯見聲請人當時已知悉相關專利讓與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指情節,應非實在。

⒊又聲請人指訴被告宋健民擅自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成立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並將專利移轉給錸鑽公司等語。

惟查,依證人即錸德公司投資部人員葉儒林於103 年6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錸德公司投資專員,錸鑽公司是錸德公司投資的子公司,當時成立錸鑽公司的原因是要跟宋健民及中砂公司共同成立一家研發碳相關材料的公司;

中砂公司的窗口主要是胡紹中(聲請人研發部協理)博士以及專利工程師林冠宏,當時宋健民跟中砂公司有JV合約,期限未到,胡紹中、林冠宏代表中砂公司,主要是跟胡紹中討論錸鑽公司的架構及細節,跟林冠宏討論專利的內容;

當時跟胡紹中交涉時,他說宋健民的想法很多,不可能每個產品都放在中砂公司開發,所以錸德公司跟中砂公司有協議之後,LED 產品會放在錸鑽公司繼續開發;

中砂公司對錸鑽公司並沒有任何持股,據我所知中砂公司有一些產品想讓宋健民拿出來外面做,主要是中砂公司想要節省研發費用;

我有看過中砂公司跟宋健民的合約,所以知道有一些部分權利屬於中砂公司,如果沒有中砂公司的同意,不可能跟宋健民合作;

宋健民後來移轉23項專利給錸鑽公司,這是胡紹中跟宋健民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同上他1310 卷四第128 至130 頁)。

復參諸被告宋健民於98年4月1 日上簽呈予當時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林心正之內容:「董事長多次指示本人加快對外授權……新公司的定位為中砂的附屬公司」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79 至180 頁);

又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長許惠婷於99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宋健民表示:「錸德和中砂都是上市公司,如果我們之間沒共識,只要中砂表態,我想錸德不敢貿然投資錸鑽」、「其實您大可不必那麼感傷,如您所說的,年紀也大了,遲早要退休,我們不過是將三年後會發生的事提前到今天來討論,其中沒有誰放棄誰的問題,是我們都被時間打敗了,您不覺得嗎,而是因為多了個錸鑽案,讓您在中砂未能實現的夢找到另一個舞台延續,所以提前三年買一個夢是值得的」等語(見士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一第790 至793 頁),及被告與錸德公司董事長葉垂景於99年6 月22日之信件及所附之合作簡報檔(見同上他1310卷二第349 至359 頁),由上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之合作案,聲請人應有知悉,甚且亦有聲請人之研發部員工同為參與討論,是聲請人徒指被告擅自為之等情,顯非實在。

再者,依聲請人執行長謝榮哲於99年7 月29日寄予被告宋健民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JV以目前之狀況,提前解約是弟認為非常有建設性的想法……與錸德之合作案順利成功」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五第143 頁),及卷附備忘錄㈢第4條、第11條亦分別約定:「鑽石科技中心(DTC )人員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隨宋博士加入錸鑽公司者,其在中砂公司所簽之競業禁止條款將不適用」、「本備忘錄雙方約定於錸鑽公司成立後生效」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18 頁)觀之,聲請人確已知悉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之合作案,進而亦同意將部分專利移轉予被告與錸德公司合作設立之錸鑽公司。

⒋復參酌錸德公司投資部人員葉儒林於99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聲請人研發本部協理胡紹中「最終會放入新公司的專利內容是否已確定」時,胡紹中於同日乃以電子郵件請所轄研發本部人員林冠宏(即Bernie)確認並彙整擬移轉至錸鑽公司之專利。

聲請人公司人員再於99年12月30日將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合作案之合約草稿及擬由被告宋健民移轉予錸鑽公司之專利清單寄予葉儒林,並副知包括胡紹中在內之其他聲請人公司人員,而該合約草稿第3、4條即有明載,合約附件一至三所示DLC等領域之被告宋健民名下相關專利,將移轉予錸鑽公司,此有上揭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暨附件一至三之專利清單在卷可按(見同上調偵卷一第593、405至411頁);

另聲請人之研發部協理胡紹中於100年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宋健民、聲請人公司之財務長許惠婷,並副知該公司執行長謝榮哲、專利部林冠宏表示:「請參閱附檔,共有8個工作表,包含MOU-3的4個附件與JV名下的309件案件分類《235(重要),74(待出售)》,以及相關成本分析。

若有任何問題,請讓我知道。

PS:所有需移轉之專利,將待MOU-3與錸鑽案正式生效後進行」等語,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偵卷一第741頁),可知聲請人除知悉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之合作案,進而復同意將部分專利移轉予被告宋健民與錸德公司合作成立之錸鑽公司所有,甚至就關於專利轉讓之程序,亦由聲請人公司所設之研發本部辦理,是聲請人嗣後主張並不知情,顯與上開事證有違,尚難憑採。

⒌從而,原檢察官依據前揭調查後之證據資料,並傳訊聲請人員工、被告及相關證人等釐清犯罪事實後,以聲請人事前既已知悉被告宋健民將移轉系爭合作案專利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而與被告宋健民修定前開合作契約,且已派員協商等事實,認定被告宋健民與前揭公司之合作計畫,均已事先告知聲請人並得其同意,難認被告宋健民有何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行。

其認定事實尚無不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聲請人雖以其於偵查中一再請求原檢察官調閱智慧財產法院證據保全及秘密保持令下之全部卷證,原檢察官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證受阻後即放棄調閱,且拒絕依聲請人之聲請,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令狀自行為刑事證據保全,以致失去保全證據之先機,而聲請人又因受限於智慧財產法院秘密保持令之裁定,在無受檢察官調查、命令之情形下,無法將聲請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案件中所查閱得知之相關證據內容揭露予檢察官調查為由,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均未置一詞,顯然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上述二、㈡部分】。

然查,原檢察官為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多次傳訊聲請人、被告及相關證人等到庭偵訊,開庭次數高達數十次,且就聲請人及被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已積極調查相關證據資料高達26宗卷之多,足認原檢察官之證據調查業臻完備。

雖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調閱相關卷證時,因受限於智慧財產法院保全證據及秘密保持令之裁定,而無法調閱與本案有關之全部卷證,然尚不得以此為由,即全盤否定原檢察官之積極偵查作為,況偵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得據以認定犯罪之事實者,方有調查之必要,倘若所欲查證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已臻完備,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庸再為漫無限制而無益之調查,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案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應認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就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之情形【上述二、㈢部分】,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為與被告宋健民成立系爭合作案,先後於85年10月28日、91年8月21日,簽訂英文版與中文版之JV契約,嗣於97年10月15日另簽訂JV增補條款,更先後於99年1月7日、同年5月1日、100年1月21日陸續簽訂備忘錄㈠、㈡、㈢,業如上開五、㈠、⒈理由所述;

雙方另於85年10月29日簽訂工作契約,於93年10月30日、96年12月13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由聲請人聘任被告宋健民管理聲請人公司之鑽石科技中心,雙方間之第一份聘任合約書係於93年10月30日簽訂,雖聘任合約書所載被告宋健民受聘日係自85年11月1日起(即英文版JV契約簽訂後數日),足見被告宋健民自JV合約成立後即受聘於聲請人公司,嗣被告宋健民於96年12月12日因年滿60歲強制退休而辦理離職(當時職稱為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離職申請單所載到職日為85年11月1日,離職申請日為96年12月12日),惟被告宋健民緊接於96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另一份聘任合約書,契約內容與91年8月21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相同,嗣於99年4月30日再申請離職(職稱仍為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離職申請單所載到職日為96年12月13日,離職申請日為99年4月30日),又依雙方間之備忘錄㈡第2條約定,被告宋健民自99年5月1日起改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聘任日期止於雙方JV到期日,惟自99年5月1日之後,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未再簽訂新的聘任合約書。

觀諸上開締約過程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間因系爭合作案簽訂相關JV合約,聲請人在該公司內部設立鑽石科技中心作為JV合約之執行單位,並聘任被告宋健民擔任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此有雙方訂立之聘任合約書為據,然自99年5月1日起,被告宋健民既已改任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不再擔任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自非聲請人公司之內部人員。

又被告宋健民於99年4月30日之離職申請單,業已刪除注意事項中「依聘任合約書規定,員工不論於受雇期間或之後離開公司,對於攸關公司本身、公司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它各附屬機構的各項智慧財產權及商業機密,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予第三者,離職後兩年內亦對本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亦即不得於台灣境內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事業單位,從事與現職相關之工作;

或受聘為前開事業單位之顧問」等有關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規定,此亦有該離職申請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智財卷一第20頁);

此外,就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內部有關被告宋健民於101年8月14日未經許可帶領美國應用材料公司人員進入聲請人公司「鑽石事業部」參觀之檢討報告觀之(見同上他1310卷一第346至348頁),其內容亦載明:「本次宋顧問未依B2-00-08來賓參觀接待辦法辦理訪客參觀申請,違反公司規定,若為員工違反本項規定,則公司可依B1-00-16獎懲管理辦法懲處,但顧問非本公司員工,因此建議長官對於宋顧問本次違反公司管理規定之行為給予警告外,並將本項列入顧問合約的規範中,例如:顧問須遵守公司各項管理規定,若有違反者,應負賠償之責,並解除顧問合約」等語,足見聲請人公司內部在被告宋健民於99年5月1日轉任為聲請人公司之技術顧問後,已不再將被告宋健民與其公司內部之員工等同視之,被告宋健民縱有未經許可帶他人參觀,是否得論以背信罪自屬可疑。

更何況,依證人即聲請人鑽石碟事業部管理部經理吳天宇證稱:當天我接到電話說宋健民會帶人來參觀,之前也會有帶人來參觀,或其他訪客;

之前我接觸來參觀的幾乎都是客戶比較多,來做稽核或是未來可能的客戶要來評估環境、製產能力等,美國應材公司是在做鑽石碟的機台,從窗戶外面可以看到什麼,我無法明顯回答等語(見士檢103年度他字第1063卷第87至90頁),足見被告宋健民所帶同來訪之美國應材公司人員所參觀之區域係屬一般稽核、客戶或潛在客戶所得參觀之區域,本身並不具備有高度機密或特殊性,且證人吳天宇亦陳明無法確定到底美國應材公司人員看到什麼部分,則在所洩露何種秘密之標的尚屬不明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被告宋健民有洩露營業秘密之情事。

從而,被告宋健民既無法認定其有洩露營業秘密之行為,自非屬違背任務或致生聲請人損害之結果,是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㈣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擅自處分與聲請人共有專利之背信行為部分【上述二、㈣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研發本部與被告宋健民管理之鑽石科技中心係平行單位,彼此間並無上、下之隸屬關係。

且揆諸99年間聲請人公司研發本部人員林冠宏(即Bernie)就美國專利事務所詢問專利是否繼續維護等相關事宜時,即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according to Dr.Sling's instruction , we will prefer(not decision)to maintain the 00000-00000.PROV(DLC touch panels)and abandon the 00000-00000.PROV(MagneticallyOriented Graphene ), but we still waiting for thefinal decision of CEO 【依據宋博士之指示,我們傾向(非決定)繼續維護00000-00000.PR0V專利,而放棄00000-00000.PR0V專利,但我們仍在等待執行長之最後決定】」、「our CEO had already approved yesterday and we havealready reported to our president at present【我們執行長已核准且我們已向總經理報告】」、「We have nowreceived the approval from our CEO and president【我們現已獲得執行長及總經理之核准】」等語(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一第56至57頁),足見專利繼續維護與否,須由聲請人之研發本部向聲請人之執行長或總經理為最後決定,再與專利事務所確認,而非單就被告宋健民一人可為。

又聲請人自陳專利之申請、維護核屬聲請人研發本部之權責,且觀諸台一事務所函詢是否續繳年費之信件所列收件人,如李尚實、顏天淵、陳俐穎、盧昀瑄等人,皆為聲請人負責專利事務之研發本部人員;

而與專利事務所往來電子郵件上所載之聲請人公司人員單位,亦清楚載明為研發部專利技術中心(R&D Division Patent Technology Center ),並非被告宋健民管理之鑽石科技中心。

是以,聲請人之研發本部與鑽石科技中心既屬聲請人平行之事業單位,彼此間並無隸屬關係,且研發本部復管理系爭合作案專利之維護事宜,並知悉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是否放棄並非被告宋健民一人可以決定,堪認被告宋健民放棄系爭拋棄專利,應係經過聲請人之同意。

況依據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間所簽訂之英文版JV合約第4條規定:「宋先生正在就其技術申請專利,如經准許,宋先生將擁有專利權(Sung is in the process ofpreparing ce rtain patent application for histechnologies ,ifgran ted , Sung will own thesepatent rights )」(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7頁);

且依中文版JV合約第4條規定:「宋先生會在Joint Venture 的執行中為他的技術準備專利之申請,如果所申請之專利獲准,宋先生將擁有獲准專利之專利權」(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14 頁)。

雖JV增補條款第3條第2項規定,若聲請人使用JV所發展之智慧財產權於產品或技術發展時,聲請人擁有該等智慧財產權三分之二之權利利益及價值,可知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就合資收益之分配為聲請人三分之二、被告宋健民三分之一;

且因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宋健民就依JV所發展之智慧財產權對聲請人係非專屬授權;

再依同條第4 、5 項規定,關於JV合約所生智慧財產權於合作案存續中之收益及合作案終止後之結清,均係以聲請人三分之二、被告宋健民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見同上智財卷一第114 、115 頁);

故核其真意,應係指被告宋健民倘授權他人或處分JV合約中所發展之智慧財產權時,因聲請人係出資人,則應屬合資契約中之財產行使,故聲請人亦享有三分之二之收益,而非聲請人享有該智慧財產權所有權之三分之二,否則JV增補條款第3條第3項又何須約定被告宋健民係對聲請人為非專屬授權?另依據JV增補條款第3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合作案終止後,所有因執行系爭合作案所產生由被告宋健民之名義持有之專利權,除已經雙方同意進行量產製造產品使用之專利權外,被告宋健民應返還聲請人為該等專利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加計合理利息,此後該等專利權之權益及價值完全歸屬被告宋健民所有。

核其真意,應係指此時被告宋健民始可就該專利權為完全之收益,否則三分之二之收益仍應歸聲請人所有。

另同項後段規定,屬被告宋健民未返還價款之專利權,被告宋健民同意一週內無償過戶予聲請人,過戶費用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承諾:⑴如未來使用該等專利權於產品,則將本增補條款四、被告宋健民之報酬所約定方式支付被告宋健民。

⑵如未來出讓或對外授權該等專利權,則將對方所付之對價,扣除必要成本後,將支付被告宋健民三分之一。

核其真意,係指縱系爭合作案終止後,被告宋健民將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權名義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仍須支付被告宋健民報酬或三分之一收益。

可證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權於未依履行上開條件時,仍屬被告宋健民所享有。

被告宋健民既係專利權之所有人,若停止其專利之維護,直接受損害者實為被告宋健民本人,被告宋健民自行拋棄權利,並無背信可言。

況且,聲請人係依其與被告宋健民間之合作契約,於特定條件下,始得請求被告宋健民移轉專利予聲請人,此乃合作契約之對向關係,被告宋健民縱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違背交易上誠實信用之原則,並非違背其委任義務,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聲請意旨另以就被告宋健民代表聲請人與中華大學簽訂產學研究案,擅將研發之專利權登記在個人名下而有背信及洩露營業秘密之行為等語【上述二、㈤】。

經查,被告宋健民辯稱:我與陳盈同共同申請之專利,並非自中砂公司與中華大學間之產學合作計畫所衍生,而係在計畫進行之前,即由我與陳盈同發想而成等語。

參以證人陳盈同於訪談紀錄中陳稱:「我向來是有想法就申請專利,事後再寫成研究計畫,實施該專利,97年有申請一專利UDD(0000000),後來寫成97年計畫,宋博士(即被告宋健民)為申請人……」等語(見同上智財卷一第52至54頁);

復於103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4年8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BODD專利申請時間是從97年開始申請,97年底時要寫98年國科會計畫,當時有跟宋健民提到,這個計畫不要跟中砂公司的計畫有牽葛,因為怕會衍生法律問題,這是我要申請國科會用的,我有寄一些我查到別人的專利資料給宋健民看,後來我做出來的產品是跟這幾個圖形一樣,但做法不一樣,98年跟中砂公司的計畫並不是要做BODD,因為BODD大部分經費是由國科會支付,但是在結案報告時有把BODD的結果附到98年中砂公司的報告,因為當時是中砂公司幫我們做測試的;

我與宋健民從95年開始,即長期相互討論鑽石碟的技術,在執行中砂公司98年計畫前,就已經有系爭專利4的概念,我先申請了該專利,再利用計畫的資源來執行專利的測試,在97年時要98年的國科會計畫書,當時我就有BODD的概念,實際上也有進行測試,這個概念是源自幾個前人的專利所開發出來的,97年底時,我先申請國科會計畫,尚未通過前,我先申請系爭專利4,系爭專利5則是在10月份時,才去補充申請,這兩項專利的技術內容,有發表國際論文,並以該論文作為國科會計畫的結案報告,該國際論文是宋健民寫的,掛宋健民及我還有我學的名字等語可知(見同上他1310卷四第6至9頁、智財卷六第206至211頁),被告宋健民於主觀上係認該上開研發專利乃其與證人陳盈同所共同發想而成,進而申請登記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再以聲請人與中華大學之研究案來實施、測試。

再者,依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間之JV中文版第4條及JV增補條款第2條、第3條第1項中已約定:「宋先生會在Joint Venture的執行中為他的技術準備特定專利之申請,如果所申請之專利獲准,宋先生將擁有獲准專利之專利權。

然而,中砂可以使用該專利而免付使用之權利金」、「JV產品或技術定義:依JV約定,經公司同意開發,由宋博士依其所擎有之專屬技術,配合公司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究發展之產品或技術屬之」、「依本JV所發展產品或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登記為乙方(即被告宋健民)名義,甲方(即中砂公司)擁有優先使用權」;

另證人陳盈同於103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在合約上有寫說專利權要給甲方(即中砂公司),但是宋健民跟中砂公司之間有JV合約,JV合約上有說專利案可以用宋健民的名義登記,當時宋健民有出具JV合約給我看,也有同意一起具名申請,所以後來我們就一起共同具名申請等語(見同上他1310卷三第300至306頁);

且聲請人公司執行長謝榮哲於100年12月1日亦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宋健民表示:「就我所知,過去二年來,中砂已投入大量資源在BODD開發上,但為何有二申請中之專利是您與陳盈同教授共同申請?您的部分無庸置疑應屬JV所有,但陳盈同教授部分呢?未來專利會不會受制於他人?」等語(見同上智財卷四第41頁),則被告宋健民雖於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期間,代表聲請人與中華大學簽訂產學合作研究案,並提供具體之概念及發想與陳盈同教授共同研發專利技術,且依聲請人與中華大學之合作契約內容,該項專利技術,理應由聲請人公司登記為專利權人,惟就聲請人與被告宋健民簽訂之JV中文版第4條及JV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觀之,該項專利技術,應登記在被告宋健民之名下,聲請人僅擁有可免付使用權利金之優先使用權。

準此,得否單以聲請人與中華大學雙方間所簽訂之產學合作委託合約書,即認定被告宋健民將系爭專利權登記在其自己名下,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而涉有背信之犯行,自屬有疑。

從而,聲請人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漠視智慧財產法院於判決中所為之前開客觀事實認定,顯有未審酌重要證據之不當,且其認定嚴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原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徒置原處分甚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就不影響於原處分之本旨事實濫行爭執,遽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告被告宋健民虛偽申報遺失專利證書之犯罪事實,因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檢察官究辦,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請人不具有告訴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對於該罪之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本院自不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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