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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被 告 鄭凱揚
被 告 王琬鈞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9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凱揚、王琬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宗翰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下稱北都南港所)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鄭凱揚因其妻王琬鈞生產在即、需錢孔急,乃循報紙刊載「買車換現金」廣告,致電聯絡而與謝宗翰搭上線,謝宗翰明知鄭凱揚、王琬鈞並無貸款購車之真意,三人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變造存摺內頁存款紀錄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由王琬鈞出名為買受人,謝宗翰配合成交,以車價新臺幣(下同)579,000 元,向北都南港所購買國瑞股份有限公司製造、104 年6 月出廠、銀色、1,500cc 、NCP150L-AHPGKR、引擎號碼Z288171 、車牌ANA-587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僅先付訂金30,000元,餘款尚有549,000 元。
謝宗翰再以符合小資圓夢專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下稱和潤公司)提出分期付款購車申請,王琬鈞則提供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有交易紀錄之最未頁及次頁空白頁,由鄭凱揚交付謝宗翰,謝宗翰則於不詳時地,交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變造為104 年7 月23日尚有183,050 元之不實內容,持之交付和潤公司徵信人員王淳煒而行使。
謝宗翰並於同年月31日載送鄭凱揚、王琬鈞至和潤公司時,要求並指示其等應如何回應對保人員之詢問,鄭凱揚、王琬鈞雖發現存款紀錄業已變造而不實,亦未向對保及徵信人員表示有不正確情形,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管理、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和潤公司對保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琬鈞有足夠資力繳納分期款,經覆核後,同意王琬鈞為貸款購車之買受人、鄭凱揚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北都公司將出賣人之權利義務,改由和潤公司受讓承擔而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汽車之購車條件調整為價款562,800 元,即分期款469,000 元、年利率5.06% 、全部60期。
嗣謝宗翰於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後,受領系爭汽車之交付,於同年8 月3 日要求王琬鈞(由鄭凱揚在場陪同)配合簽立典當、讓渡文件後,僅交付30,000元予鄭凱揚、王琬鈞作為報酬,並將系爭汽車開走,隨即於同年8 月6 日偕同孔翔鵬將系爭汽車先後輾轉讓售予不知情之曾彥龍、陳明廷、林春佑、沈文彬,且謝宗翰僅繳納3 次分期款,以致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和潤公司,無法如期收取價款,亦無法追及動產擔保標的之系爭汽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供作附條件買賣徵信而詐購汽車之事實,業經被告鄭凱揚、王琬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且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鄭凱揚、王琬鈞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鄭凱揚、王琬鈞於審判中已經被告謝宗翰行使詰問權,故鄭凱揚、王琬鈞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謝宗翰、鄭凱揚、王琬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揚、王琬鈞坦承以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供作附條件買賣徵信而詐購系爭汽車之犯行;
被告謝宗翰固坦承有與被告王琬鈞、鄭凱揚接洽購買系爭汽車,協助申辦貸款,惟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有問題,沒有給他們錢當作報酬,也不知系爭汽車有遭典當、轉售他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謝宗翰為業務代表,被告王琬鈞為買受人,於104 年7月29日與北都南港所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以價款579,000 元購買系爭汽車,除先付訂金30,000元外,餘款尚有549,000元,被告謝宗翰再以符合小資圓夢專案為由,向和潤公司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改以和潤公司為出賣人,被告王琬鈞為買受人、被告鄭凱揚為連帶保證人,再於104 年7 月31日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購車條件調整為價款562,800元,即分期款469,000 元、年利率5.06% 、全部60期;
其後僅繳納3 期,且系爭汽車旋遭典當、流當、轉讓、出售之事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當舖當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讓渡書、分期徵信報告書、本票、授權書可稽(偵字第2809號卷第3 至8 、13、29頁;
偵字第8956號卷第28至30、88、106 、117 、146 至149 、201 、202 頁)。
㈡被告鄭凱揚、王琬鈞業已坦承其等在購車、貸款、交車、典當過程中,配合出面訂約簽署各項文件而分獲現金(偵字第2809號卷第24、25頁;
偵字第8956號卷第39、40頁;
偵緝字第898 號卷第35至37頁;
審訴卷第60頁;
本院卷第153 頁)。
申請購車貸款時,被告王琬鈞永豐銀行帳戶之實際存款僅有176 元,明顯與交付和潤公司之存摺內頁所載183,050 元不符,有該存摺之首頁、內頁及永豐商業銀行覆函之金融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8956號卷第96、97、138、139 頁),堪認該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確經變造無訛,且被告鄭凱揚、王琬鈞亦坦承對此係屬知情(偵字第8956號卷第42頁;
偵緝字第898 號卷第36頁)。
被告鄭凱揚、王琬鈞並無購車及貸款之真意,因急需用錢,得知購車換現金之資訊,纔會接洽並透過北都南港所業務代表之被告謝宗翰,由其安排及指示在各階段流程中配合,連同提供存摺封面及空白內頁亦是交給被告謝宗翰處理,系爭汽車是由被告謝宗翰開走等情,復據其等於偵審中具結指證綦詳(偵緝字第899號卷第37至41頁;
偵緝字第899 號卷第20、21頁;
本院卷第155 至163 、164 至169 頁)。
而貸款是否核准?應該補充何項資料以供徵信?是否調整借貸金額?貸款開始催繳時,通知持有人讓貸方瞭解系爭汽車使用情形?被告謝宗翰均有積極介入,復據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徵信業務之王淳煒、和潤公司負責審核貸款之業務處長劉東平於偵查中具結證實(偵字第8956號卷第24、212 、213 頁)。
倘被告謝宗翰僅係單純銷售汽車,應無於事前積極促成貸款,且在事後防止出賣人追查擔保物之必要?則其所為者究竟何事,已有可疑。
參酌系爭汽車係104 年7 月31日領照,被告王琬鈞於同年8 月3 日即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當舖當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典當、轉讓予不詳之人,其未載明交易對象,已與交易常情有違(偵字第2809號卷第3 頁;
偵字第8956號卷第28至30頁)。
其後,曾彥龍係同年8 月6 日向孔翔鵬流當取得系爭汽車,且當時被告謝宗翰有陪同在場,曾彥龍復於同日以相同方式讓渡予陳明廷,而林春佑則係同年9 月10日向陳明廷流當取得,於105 年7 月27日再讓渡予沈文彬之事實,復據各次交易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提出交易文件確認無訛(偵字第8956號卷第103 、106 、111 至114 、117、127 至129 、141 至144 、146 、148 頁)。
首次取得系爭汽車之孔翔鵬,對其來源雖避重就輕而不願吐實,惟自孔翔鵬受讓取得之曾彥龍,則明確證稱交易時被告謝宗翰陪同在場,堪認系爭汽車係由被告謝宗翰經手而加以處分、轉讓,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本件被告謝宗翰、鄭凱揚、王琬鈞之罪證均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謝宗翰、王琬鈞、鄭凱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持變造之存摺內頁存款紀錄加以行使,供作還款能力證明以施用詐術,並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交付系爭汽車,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其變造存款紀錄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等就以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謝宗翰雖為北都南港所業務人員,但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已由北都公司變更為和潤公司,被告謝宗翰自無背信可言,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謝宗翰、王琬鈞、鄭凱揚相互配合,變造存款餘額,持以欺瞞和潤公司,而以附條件買賣詐得系爭汽車,隨即處分換取現金,對於本件犯罪之計劃及實行,謝宗翰係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及涉及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王琬鈞、鄭凱揚僅受指示配合,且事後已與和潤公司和解,犯後態度較佳,其三人之學、經歷,經濟情況,已否結婚、育有小孩等不同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王琬鈞、鄭凱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社會經驗欠缺,平日收入不穩定,因生育小孩急需用錢,抗壓不足而犯案,但非主其事者,惡性尚非重大,並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詐騙所得之系爭汽車,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已由出賣人之和潤公司追及其所在,並要求持有人支付車價後,由和潤公司拋棄其權利,另由持有人取得所有權,已據和潤公司陳明(偵字第8956號卷第92頁),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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