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定穠、盧冠匡及綽號「阿瑞」、「滾滾」等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張旭昇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定穠、盧冠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訊據黃定穠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二)盧冠匡固辯稱其只有開車到現場支援,沒有強押告訴人上
- (三)綜上所述,盧冠匡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
- (二)被告2人與「阿瑞」、「滾滾」等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
- (三)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皆因相同糾紛而
- (四)黃定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 (五)爰審酌黃定穠有槍砲、毒品、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盧
- (六)未扣案「滾滾」所持毆打告訴人之棍棒1支,雖為犯罪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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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穠
盧冠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7號、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匡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定穠、盧冠匡及綽號「阿瑞」、「滾滾」等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因與張旭昇間之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方,由盧冠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接應,待張旭昇下樓後,多名男子隨即向前包圍,由黃定穠與「滾滾」分別自左右側架住張旭昇,張旭昇憚於黃定穠等人多勢眾,不敢貿然反抗,而遭強押上車,盧冠匡隨即開車駛離現場,「滾滾」隨即於車內手持棍棒毆打張旭昇,使張旭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行經數個路口後,盧冠匡始開啟車門讓張旭昇下車,黃定穠、盧冠匡即以上開強押之強暴非法方法,剝奪張旭昇之行動自由。
嗣張旭昇下車後自行就醫、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旭昇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定穠、盧冠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黃定穠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 頁),盧冠匡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在LINE群組看到「阿瑞」發訊息說要到天龍三溫暖支援,所以開車過去,到了現場就在車上,沒有下車,伊只有將門打開,後來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張旭昇會上車,伊在車上只有開車,沒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被打,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4517號卷,下稱他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
106 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卷二第37至38頁)、偵查(見他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2 至198 頁)指訴:伊於105 年9 月27日0 時許至天龍三溫暖消費,0 時30分許離開下樓時,見到一群黑衣人,問伊「認不認識小蔡」、「105 年4 月6 日是否曾至合作金庫瑞光分行領660 萬支票」,伊回答不是,就遭黃定穠勒住脖子,另1 人控制左手,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廂型車,其他人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離去,在廂型車內時,黃定穠一直持刀械在伊眼前晃,叫伊老實一點,另有人壓在伊身上拿甩棍打伊頭部,伊被毆打到頭部都是血,伊一直求饒,但車上的人都沒反應,最後也不知為何,開到一半就放伊下車,伊就隨手攔計程車至新光醫院就醫等語歷歷,並據黃定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LINE的某打工群組上認識盧冠匡,案發當日,群組上有名「阿瑞」說天龍三溫暖那邊有人打架需要支援,伊就過去現場,到場時有看到盧冠匡開車過來,一群人正起鬨,圍著告訴人罵他,有人說把他帶去車上,伊就用手摟住告訴人,跟一位叫「滾滾」之人一起將告訴人帶上車,之後伊跟「滾滾」沒有跟盧冠匡說要去哪裡,盧冠匡就發動車子開走,在車上伊坐在駕駛座後面的平台,面對著告訴人,「滾滾」坐在告訴人座位扶手上,伊有拿尖尖的敲擊器對著告訴人,「滾滾」邊罵告訴人邊拿棍子打告訴人的頭,伊有摸到告訴人流血,告訴人因被打有喊痛,盧冠匡駕車期間沒有提到抓錯人或叫「滾滾」不要打告訴人,後來車子走一小段,盧冠匡就開車門,伊與告訴人就下車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至112 頁);
此外,另有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96至198 頁)、重慶北路1 段81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一卷卷一第199 至20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6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8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卷一第80頁)、同院107 年2 月13日(107 )新醫醫字第286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盧冠匡固辯稱其只有開車到現場支援,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被打,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云云。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盧冠匡於警詢中所供,其係因在LINE群組看到朋友「阿瑞」發訊息說在天龍三溫暖泡澡時與人起糾紛,請人到天龍三溫暖支援,所以才開車過去(見偵一卷卷一第153 頁),足見盧冠匡於開車抵達現場時,主觀上已知悉當天是要與他人談判,對談判背後隱含隨之而來之暴力行動,自難謂毫無認識。
對照盧冠匡另於警詢中供稱:伊到天龍三溫暖現場後,「阿瑞」與其碰面,伊就下車跟「阿瑞」在門口等那個人下來,等沒多久對方下來後,因無法確認是不是那個人,伊就上車,後來連被找的人共3 人上車,上車後伊就往前開,有聽到後座發生爭執,伊最後跟他們說「不是他就叫他下車就好」,就叫那個人下車等情(見偵一卷卷一第166 頁),與其前開所辯「到場後均在車上並未下車」乙節互相矛盾,已顯盧冠匡畏罪情虛,避重就輕。
又自前開重慶北路1 段81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見畫面時間53分54秒時,有1 台黑色賓士車經過該路段,53分56秒時,盧冠匡駕駛之黑色廂型車尾隨經過,並參以告訴人指訴其被強押上黑色廂型車,其他人則搭乘另1 台黑色賓士車乙節,足認盧冠匡當時於路邊停等,實非偶然,而係為配合其他黑衣圍事男子所駕駛前車之引導,將告訴人帶離現場所為。
此外,自盧冠匡開車在現場等待、容許告訴人等3 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即發動車輛跟隨前車行駛、告訴人及黃定穠前揭證稱其對告訴人遭毆打全程無任何反應或制止等情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與「阿瑞」等不詳之人共同找尋特定人,強押該特定人,將之限制在車室空間內以暴力方式談判之意思聯絡存在,否則尚不至於任意容許毫不相識之告訴人上車,復對告訴人於車室內所受限制行動自由、毆打等遭遇視若無睹。
從而,依現場客觀情狀判斷,盧冠匡雖未在LINE群組或現場與「阿瑞」等人就強押告訴人上車及毆打告訴人有何明示之謀議,惟就該等行為應有所認識,且與「阿瑞」等人有主觀上默示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縱盧冠匡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押、毆打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盧冠匡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先以事實欄所示強押之強暴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推由「滾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行為,並非前述強暴非法方法可以導致之當然結果,顯然意在傷害,應係另起傷害犯意所為。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 人與「阿瑞」、「滾滾」等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皆因相同糾紛而欲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所生,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2 個形式上獨立之行為間具一部不可分割性及事理上之關連,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黃定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黃定穠有槍砲、毒品、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盧冠匡有詐欺、妨害名譽、毀損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足認其等素行非佳,本案中僅為一時逞兇鬥狠,即前往參與不相關人之糾紛,到場後又不思理性解決,夥同「阿瑞」、「滾滾」等多名不詳成年男子當街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行為手段甚為囂張,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屬不該;
黃定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盧冠匡則於審理過程中供詞反覆,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查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黃定穠國小畢業、未婚、與父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業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盧冠匡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業司機、月薪3 萬5,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滾滾」所持毆打告訴人之棍棒1 支,雖為犯罪工具物,然並非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復無事實上處分權,若逕對非所有權人及共同處分權人之被告2 人沒收,實有對其等科以超過罪責不利責任之疑慮;
又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並未使其等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仍須限於被告2 人所有,或被告2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案被告2 人屬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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