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15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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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469A106007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469A106007A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代號3469A10600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5 年9月5 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同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雖可易科罰金,但缺錢繳納,為籌措現款,明知其女即代號3469A106007 (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以營利而使少女與他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以可得現金為由,引誘B女與沈家榮進行性交易,要求B女讓沈家榮親吻、撫摸身體,並向沈家榮要求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繳納易科罰金,B女受誘而聽從,乃言明性交易(但自行提高價款至45,000元)而邀約沈家榮,於105 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三段2 號廖添丁廟之女廁內,讓沈家榮舌吻、撫摸胸部;

事畢,沈家榮即交付45,000元,B女收受後,抽取3,000 元,再將其中42,000元交付A女,A女則於同年月14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繳納執行完畢。

嗣因沈家榮認為B女於交往期間索取金錢過度,且又逐漸泠淡,可能是要騙錢,憤而提告詐欺,B女到案說明後,始另查悉A女有營利而引誘性交易之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圖利引誘未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被告A女(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為性交易之B女及沈家榮,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引誘其女即B女與沈家榮從事猥褻行為性交易並收取42,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我因酒駕要繳罰金,叫我女兒B女向沈家榮要42,000元;

知道這筆錢是沈家榮對B女猥褻所支付之代價;

我家中貧困,實在沒辦法;

沈家榮與B女,是藉金錢換取猥褻」(偵字第6551號卷第24、25頁)、「有向B女說,讓沈家榮摸身體、親吻換錢」(偵字第6551號卷第125 、126 頁)、「沈家榮有給錢,是B女交給我;

因我無力繳納酒駕罰金,要求B女讓沈家榮親吻、撫摸身體換錢」(偵字第2356號卷第44、45頁)。

而B女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媽媽有酒駕罰金,媽媽叫我跟沈家榮要錢,我跟他約在廖添丁廟,他有親、摸我;

是在媽媽要繳納罰金前幾天」(偵字第6551號卷第79頁)、「媽媽知道沈家榮摸我、親我,就會給我錢;

媽媽有問我,看過我臉書對話;

以45,000元為代價,跟他舌吻,讓他親吻、撫摸胸部,他摸完就拿現金給我,拿到錢後,我給媽媽,因為媽媽需要支付酒駕罰金,她說不想被關,要我犧牲自己,去跟沈家榮拿錢;

媽媽要我與沈家榮見面前,就知道沈家榮只要親我、摸我,就會給錢」(偵字第2356號卷第37、38頁)。

按B女乃被告之女,親情深厚,本可相隱未發,兩人均因沈榮家提告詐欺,同遭偵查而被迫說明,事件緣由既與被告有關,B女應是實情相告。

參酌沈家榮於偵查中亦具結稱:「與B女約在八里廖添丁廟見面,有給B女45,000元,與B女舌吻、但未摸胸,是B女說她媽媽要繳納酒駕罰金,所以跟B女約定以舌吻換錢;

B女跟我要錢,她媽媽知道,我有跟她媽媽訊息對話,她跟我要42,000元,我約B女見面,給她45,000元,跟我舌吻,然後給錢,B女說這筆錢是她媽媽要用的」(偵字第2356號卷第50、51頁),所述與B女從事性交易之原因及過程,核與被告坦承及B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B女與沈家榮間,除客觀上有對價之交付外,主觀上確有以該款為猥褻行為對價之認識,雙方係在從事性交易,應無疑義。

復有沈家榮提出其與被告關於42,000元酒駕罰金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字第2356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係為營利而引誘B女與沈家榮性交易並收取42,000元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審理中翻異改稱該筆金錢是借款、不是性交易云云,顯與B女及沈家榮之證言不符,則屬飾卸諉責之詞,無可採信。

至於猥褻行為之情節,沈家榮僅言舌吻而否認摸胸,但由單次性交易即願意交付45,000元,對價顯然偏高而論,應以B女及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者,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目所指之「人口販運」;

且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所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既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人口販運罪中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引誘未滿18歲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上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兩者完全相同,故此修正僅屬條號、文字之單純移列,應直接適用新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發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予敘明)。

至被告自白及B女與沈家榮指證之情節,僅有舌吻及摸胸之猥褻行為,均未言及尚有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公訴人認尚有性交,即有未恰,惟所犯者因屬同條項之規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審酌被告為B女之母,僅因生活陷入困頓,無錢繳納易刑處分之罰金,圖籌資費而引誘B女性交易,B女復對之有相當感情而同意,犯罪誘因較為特殊,被告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法重情輕,如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示懲儆。

查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以: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宣告緩刑,應併敘明。

至被告引誘B女性交易所得之價款42,000元,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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