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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間之某日,陪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友人,至新北市汐止區伯爵山莊某處,試射擊發「阿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後,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0樓居住處,收受「阿奇」所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含短彈匣各1 個)、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長彈匣1 個,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住處內,而自收受上揭槍枝、子彈之時起(106 年間之某日)至107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枝2 枝、子彈27顆。
嗣於107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志禎上開居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王志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0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現場查扣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2 枝(含短彈匣各1 個)、編號三至七所示非制式子彈24顆、制式子彈3 顆可資佐證。
又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補充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1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1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八所示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2 顆子彈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1355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107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62776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該等補強證據均足佐證被告首揭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受友人「阿奇」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非法同時寄藏改造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子彈27顆,分別屬單純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全部槍彈來源為「阿奇」,然始終無法提供「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
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結果,因被告無法提供「阿奇」正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使用車輛或其他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故該分局尚無法查緝「阿奇」到案,有該分局107 年6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2317100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案未有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存在,準此,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云云,應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暨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乃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編號一、二槍枝所示之短彈匣各1 個,及編號九所示之長彈匣1 個,均各係組成上開槍枝構造一部分之配件,並非單獨使用。
且該長彈匣1 個雖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可裝設於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內,供扣案改造手槍2 支換裝使用,有內政部107 年6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8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52448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79頁、第148 頁),故性質上應屬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之從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子彈共27顆,雖均具鑑定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
編號八所示子彈3 顆,則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製 造 方 式 │槍枝管制編號│鑑 定 結 果│
├──┼──────┼───┼────────┼──────┼──────────┤
│ 一 │改造手槍,由│ 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仿半自動手槍│ │而成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製造之槍枝(│ │ │ │殺傷力 │
│ │含短彈匣1 個│ │ │ │ │
│ │) │ │ │ │ │
├──┼──────┼───┼────────┼──────┼──────────┤
│ 二 │改造手槍,由│ 1 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仿半自動手槍│ │而成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製造之槍枝(│ │ │ │殺傷力 │
│ │含短彈匣1 個│ │ │ │ │
│ │) │ │ │ │ │
├──┼──────┼───┼────────┼──────┼──────────┤
│ 三 │非制式子彈 │ 1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徑8.9 ±0.5mm 金│ │認具殺傷力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四 │非制式子彈 │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徑9.0±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 五 │制式子彈 │ 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六 │非制式子彈 │ 2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包彈加裝直徑6.0 │ │認具殺傷力 │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 │ │ │
├──┼──────┼───┼────────┼──────┼──────────┤
│ 七 │非制式子彈 │ 2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無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包彈加裝直徑6.1m│ │認具殺傷力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八 │非制式子彈 │ 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 │其中1 顆經試射後,雖│
│ │ │ │徑8.9 ±0.5mm 金│ │可擊發,但動能不足,│
│ │ │ │屬彈頭而成 │ │無殺傷力;其餘2 顆子│
│ │ │ │ │ │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
│ │ │ │ │ │傷力 │
├──┼──────┼───┼────────┼──────┼──────────┤
│九 │長彈匣 │ 1 個│無 │無 │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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