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鴻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
- (一)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有毒品,我透過朋友介
- (二)證人陳令軒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稱:我是與被告合資
- (三)被告固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6年9月19日檢察官偵訊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悖於事證,難以採信,本件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伍、沒收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 二、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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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岷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鴻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令軒3 次,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令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王鴻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令軒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令軒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106 年3 月17日證人陳令軒之偵訊筆錄,當日訊問過程檢察官語氣始終平和,未帶有威脅、恫嚇之口吻,所訊問之內容均為開放式之問題,無明顯誘導訊問之情況,證人陳令軒於應答檢察官之問題時,均能針對每一項問題為立即且清楚之回答,且該次偵訊過程,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及證人陳令軒所回答之內容,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下稱他卷)卷第85頁倒數第4 行證人回答「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外,應增列「是幫朋友買的」外,均與卷附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偵訊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證人陳令軒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令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令軒,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令軒,渠等是合資購買毒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證人陳令軒雖有找伊要合資購買毒品,但因未找到伊購買毒品之上游「阿昌」,而未取得毒品,當日即未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令軒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陳令軒係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證人陳令軒亦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合資事實,被告並未販售牟利,起訴事實顯有違誤等詞為其辯護。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令軒,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證人陳令軒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同年12月16日、106 年2 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陳令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下稱毒偵14卷】第21頁至第22頁、106 年度偵字第14485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令軒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語音對話譯文表、文字對話翻拍畫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106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令軒)可資佐證(見毒偵14卷第3 頁、第11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卷第9 頁、第12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卷第7 頁、第9 頁、他卷第8 頁、第10頁、第22頁至第6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令軒,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係因其與證人陳令軒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但查:
(一)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有毒品,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與被告碰面就是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會用臉書問他在不在,有他就會回,沒有就不會回,我有於105年9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105 年10月29日我有以800 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長江街居所附近,我有幫被告買什錦炒麵、蝦仁炒飯,所以我給他800 元,被告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105 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對話是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1樓門口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買1 公克安非他命,我都是開車去找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也不清楚被告安非他命1 公克的進價等語(見他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令軒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語音對話譯文表、文字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陳令軒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屬實。
(二)證人陳令軒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稱: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因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所以沒提到我們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惟查: 1、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明白證稱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證人陳令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查所述是事情發生之經過,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堪認證人陳令軒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
再者,證人陳令軒於106 年9 月19日偵訊時曾由檢察官令其與被告當庭對質,檢察官並於被告面前質問證人陳令軒:去年(即105 年)9 月24日、10月29日、11月14日是否分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1 公克,證人陳令軒點頭,被告則於偵查庭內回頭看證人陳令軒,並問證人「我有賣嗎?」,並稱「我並沒有賣。」
,觀之兩人庭訊對質過程中,證人陳令軒從未提及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是兩人以合資方式為之等情,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0 頁),更況,證人陳令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拿錢給被告處理,我不清楚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我沒有一起去過,我都是到被告住處,把錢拿給被告,東西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益徵證人陳令軒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毒品,至為灼然。
2、證人陳令軒於本院審理時雖於辯護人詰問其「是否知悉被告是跟你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答稱:「我知道」,惟詢之關於渠等如何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毒品、進價多少、數量多少等合資交易細節,證人陳令軒卻證稱:我都是拿錢給被告處理,所以我也不知道合資後向誰購買,我就是跟被告一人出一點錢,我也沒有一起去買過,我都是到被告住處,把錢拿給被告,東西拿了就走,合資的錢都是到了被告住處才講,就是講好合資或買一些東西補貼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顯見證人陳令軒僅空言陳稱其與被告合資購毒,卻無法具體交代渠等合資之細節,如合資金額、購毒之數量、金額,一無所知,交易模式顯與一般友人間先行商議合資金額、各自購買之數量後,再聯繫購毒取貨之事宜之常情相違,所述要難驟採。
復查,證人陳令軒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習慣,乃證人陳令軒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會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發「讚(圖片)」或是「在嗎」等訊息詢問被告,待被告回應,兩人再相約於被告住處樓下交付毒品,被告曾於證人陳令軒前往其住處取貨時,委託證人陳令軒幫忙帶菸、遊戲點數及晚餐,證人陳令軒購毒款項不足時,亦直接發訊息詢問被告「我身上只有八百OK嗎」等情,業據證人陳令軒及被告所是認,並有有通訊軟體MESSENGE R語音對話譯文、文字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至第68頁),顯見渠等間之交易,均真實呈現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中,並無遮掩,但遍觀渠等語音、文字對話全文,並無隻字提及二人是合資購毒,被告及證人陳令軒亦均陳稱並未以通訊軟體MESSENGR聯繫合資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第204 頁),顯見證人陳令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與被告是合資購毒一節,當係曲意維護被告之言,殊非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 語音對話譯文、文字對話翻拍畫面等客觀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三)被告固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令軒,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證人陳令軒先用臉書密伊,說要來找伊,大致上證人陳令軒來找伊就是要合資購買毒品,伊就要他過來,期間伊透過遊戲訊息與上游「阿昌」聯繫,但聯絡不到,在證人陳令軒到伊家前,伊有去網咖也找不到「阿昌」,伊返家後沒多久證人陳令軒就到了,伊便跟證人陳令軒說伊找不到阿昌等語,然據證人陳令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24日我有找被告買毒品,也有取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且被告與證人陳令軒間105 年9 月24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為「陳令軒(即忠誠冠軍):讚(圖片)。
王鴻岷:讚(圖片)。
現在來嗎,來的話順便幫我買包菸?…怎麼蜜來人又不見。
陳令軒:我先去找人拿錢。
王鴻岷:?大概多久會到。
陳令軒:等等跟你說。
王鴻岷:路上麻煩幫我買包七星,有來的話麻煩樓。
陳令軒:好,我先去找他拿錢過去找你。
王鴻岷:好,感恩。
陳令軒:讚(圖片),我要過去咯。
王鴻岷:好,買菸,3q。
陳令軒:還有嗎?王鴻岷:菸就好。
陳令軒:恩恩。
王鴻岷:阿,在一張gas300的,麻煩啦,感恩,gash。
陳令軒:好,讚(圖片)王鴻岷:讚(圖片)陳令軒:OKOK(語音)讚(圖片)到,到了。
王鴻岷:讚(圖片)。
陳令軒:讚(圖片)多點呵呵。
王鴻岷:沒有看到人啊,你是到哪一國了(語音)陳令軒:不是幼稚園這邊嗎(語音)王鴻岷:我怎麼沒有看到你們,你們在哪裡(語音)陳令軒:我在車上車上(語音)王鴻岷:沒有啦,現在在57巷這邊了啦(語音)在你後面一條巷子而已啦,在,你GOOGLE一下長江街57巷13號4 樓的樓上5 樓,頂樓就對了(語音)你不是有來過(語音)陳令軒:我沒有去過頂樓,以前都是幼稚園這邊(語音)王鴻岷:阿我這邊是幼稚園的另外一頭而已啊,57巷(語音)看門牌找一下,57巷13號4 樓的樓上5 樓(語音)陳令軒:OKOK(語音)王鴻岷:你到了再跟我講(語音)陳令軒:57巷幾弄啊?王鴻岷:57巷13號4 樓,對,就是你現在在的這一條巷子,然後再前面一點點,你有沒有看到我的摩托車啊,白色的JR626 (語音)你找門牌啊,差不多在巷子的中間左右而已啦,13號4 樓的樓上頂樓5 樓(語音)陳令軒:到門口,沒戴眼鏡,樓下的門。
王鴻岷:我下去,等我。
陳令軒:好。」
,全無被告所稱因未尋得「阿昌」購得毒品,故無法交貨之情事,足證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並未交貨取款一節,核與證人陳令軒之證述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客觀事證未符,自非可採。
(四)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6 年9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忠誠冠軍(即證人陳令軒)有去伊家找伊,但伊沒有拿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令軒,也沒有賣他大麻,伊等是打球認識,因有玩牌,且伊會幫忙代購物品,所以證人陳令軒給伊錢,伊未有在9 月24日、10月29日、11月14日賣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陳令軒並收取1000元、800 元、1000元等情(見他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嗣於本院107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有與證人陳令軒約好要一起買第二級毒品,但是伊等沒有找到上游,所以沒有買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證人陳令軒過來找伊,伊就請證人陳令軒幫忙買晚餐,並與「阿昌」聯繫,當天證人陳令軒來時,「阿昌」在伊房間內,證人陳令軒是在伊家門口交付800 元及晚餐,沒有進屋,伊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令軒後他就離開,如附表編號3 所是時間證人陳令軒來找伊,伊說沒東西,要去找「阿昌」才有,伊要證人陳令軒把車借伊,伊開車去載「阿昌」到伊家附近,證人陳令軒上車後,伊與證人陳令軒分別給「阿昌」1000元,阿昌分別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與證人陳令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記得本件是伊載證人陳令軒去茄苳路的7-11找「阿昌」拿毒品,茄苳路的7-11與汐止交流道附近的網咖是不同的地點。
本件這3 次都是證人陳令軒來找伊拿毒品,但是伊都沒有毒品,且其中一次證人陳令軒來找我要拿毒品時,伊是直接跟證人陳令軒說伊沒有毒品、也沒有錢,所以該次伊就沒有跟陳令軒一起去拿毒品等語,同日本院審理時於詰問證人陳令軒後再次詢問被告渠等間交易經過時,被告再改稱:其中一次好像找不到「阿昌」,而蝦仁炒飯那一次是證人陳令軒先帶炒飯來找伊,伊請證人陳令軒先在我家樓下等,伊開他的車出去,把「阿昌」載來,之後再把毒品給證人陳令軒。
伊自己購買毒品的錢是1000元,伊與證人陳令軒是一人出1000元,可以買2 公克。
105 年11月14日晚上這次是證人陳令軒來找伊,他說要拿,他說他跟他朋友各出500 元,伊出1000元,伊就騎車去找「阿昌」拿,證人陳令軒則在伊家樓下附近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前後所述多有歧異,更乏實據可佐,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悖於事證,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次數非多,又其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000元或800 元,僅從中賺取小利,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證人陳令軒,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觀之,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衡情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情形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多次販賣予證人陳令軒,所為除殘害證人陳令軒之身體健康外,更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是被告上開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 次,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家人於菜市場工作、月薪1 至2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伍、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並供其聯繫證人陳令軒本件販毒事宜,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20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其所有之OPPO手機及家中電腦上網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陳令軒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惟OPPO手機業已出售、電腦已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OPPO手機及電腦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OPPO手機及電腦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令軒之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宣告罪刑 │沒收 │
│ │ │ │幣)/ 重量 │ │ │
├──┼─────┼──────┼───────┼──────┼───────────┤
│ 1 │105.09.24 │新北市汐止區│1000元/1公克 │王鴻岷販賣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序│
│ │晚間某時 │長江街57巷13│ │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號 │ │犯,處有期徒│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10.29 │同上 │800元/1公克 │王鴻岷販賣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序│
│ │晚間某時 │ │ │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 │ │犯,處有期徒│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11.14 │同上 │1000元/1公克 │王鴻岷販賣第│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序│
│ │晚間某時 │ │ │二級毒品,累│號000000000000000 ,含│
│ │ │ │ │犯,處有期徒│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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