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沅
指定辯護人 李啟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沅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俊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次數甚多,且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惟本案被告實際居住及經警搜索地點為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被告住居所並未固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證人謝雁心、張嘉哲、孫偌寍、洪浩鈞、李建輝、呂旭唐、陳伊凡、邱弘易、洪勤竣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大麻菸草、大麻浸膏在卷足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日後恐有因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或刑事執行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8 月3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