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16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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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一)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
  5. (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
  6.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
  7.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
  8.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
  9. (六)壬○○與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證人己○○、丙○○、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壬○○
  14.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件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不包含福容大飯
  15. 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16.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19.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
  20. (二)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21. (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22. (四)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23. (五)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24. (六)綜上,被告於偵查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
  25.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26.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27. (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28. (三)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29.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0.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3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32. 三、沒收部分
  33.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34.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犯
  35.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36. (四)其餘至扣案物,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卷證無從逕予認
  3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38.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丁
  39. (二)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9時許,在丁○○住處,以3,00
  40. (三)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9時許,在丁○○住處,以3,00
  41. (四)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晚上,在臺北捷運
  42. (五)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左右某日,在丁○○住處,以每錢1
  4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4.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於警詢及
  45.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丁○○怎麼可能
  46. 五、經查:
  47. (一)就販賣予丁○○部分
  48. (二)就販賣予辛○○部分
  49. (三)就販賣予庚○○部分
  50. (四)此外,APPLEID不見光「asd611031@iclou
  51.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於上開之時地,同時販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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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03號、107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iMessange(下稱Messange)與己○○聯絡後,於同日11時11時45分許,在臺北捷運關渡站2號出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以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各1次,己○○則先予賒帳。

(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以Messange與己○○聯絡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以2 萬2,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錢、以1 萬1,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己○○,己○○則先予賒帳。

( 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12分許,以Messange與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臺北捷運關渡站2 號出口處附近的路邊,以8,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己○○1次,己○○則先予賒帳。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己○○,供己○○施用。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83號之福容大飯店(下稱福容大飯店)605號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3.1840公克)予乙○○(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供乙○○施用。

(六)壬○○與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3時1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丙○○聯繫,約定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巷口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旁,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壬○○即於同日9、10時某時許,在臺北關渡捷運站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7.8公克、37.35 公克)予甲○○,甲○○則依壬○○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攜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福隆便當,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鄰近草叢中,待丙○○抵達現場以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適因員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丙○○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丙○○自行告知員警與壬○○之上開毒品交易,員警即偕同丙○○於同日14時許前往福隆便當,適甲○○為確認丙○○是否到場,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即上前盤查身份,並於鄰近草叢中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壬○○、甲○○上開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後經警於同年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福容大飯店605 號房內查獲壬○○,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丙○○、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62頁至第36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己○○、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業經本院另案通緝,應認有傳喚不能之例外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本件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不包含福容大飯店605號房,亦不含與被告同行之人,員警既以掌握被告所在位置,卻未聲請搜索票,逕行搜索上址及乙○○,顯屬無票搜索,警方搜索程序違法等語為由,爭執本件搜索之合法性暨扣案物品有無證據能力。

然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故搜索依其對象可區分為,對身體、處所、物件、電磁紀錄等之搜索,所具要件並非同一,對身體之搜索,著重於「人別差異」,除另符合法律規定外,自不得對搜索票上所載以外之人進行搜索;

而處所之搜索,則重「處所同一性」,乃不問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住居權人為何。

查本件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所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其有效期間為106年12月26日8時至同年月29日24時止,搜索範圍載明為「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身體:壬○○及其他在場第三人」、「物件:第一、二級毒品、帳冊、毒品施用器具、尿液、犯罪所得、109-KVU號機車、及有關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物件」、「電磁紀錄:電腦、手機、隨身碟」,有該搜索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0 頁)。

而本件員警於106 年12月27日10時30分係持上開搜索票,在被告與乙○○步出福容大飯店605 號房之際,對被告及同行第三人乙○○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乙情,有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 月3 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480137號函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47 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日才要下去退房,門一打開,一群警察就衝進來,他們是要找被告,我不記得他們如何說的,警察在我手提袋收到2 包安非他命與吸食器,沒有在房間查到其他東西,警方查到的現金和4 支手機是被告的,2 支手機是我的。

2 包安非他命是要出門時被告放在我袋子中,準備要一起施用,我施用的就是其中1 包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246 頁),則員警對被告及在場第三人乙○○之身體及隨身所持物件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

至辯護人聲請調閱本件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然該錄影光碟未隨案移送,且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3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531855號函亦函覆本院,該檔案已無存檔,礙難提供等情(本院卷二第181 頁),附此敘明。

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己○○手機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復參之被告、乙○○、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後述),足見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1、訊據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認識己○○,但不是見面買賣毒品,我是因為想交保,所以才會認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己○○並未傳喚到庭,且渠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己○○在己○○說時間地點以渠說數量價格作交易。

犯罪事實一(四)除己○○在偵查中指述,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有渠所述轉讓海洛因事實等語。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106年11月16日(按應為17日之誤載)說到「今天供8」就是指我總共欠他8,000元,我當天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他給我半兩安非他命。

壬○○都是在關渡的路邊交安非他命給我。

海洛因是因為我曾經從樓上摔下來換人工關節很痛,有時候我會跟被告討一些少量的海洛因,我記得106年11月16日我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時有跟他討一些海洛因。

106年11月7日11時7分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是我先把他拐來,但我1萬元沒有給他,但我確實有跟被告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地點就在捷運關渡站外面關渡學校正後面的小巷子。

106年11月20日19時30分、21時45分我和被告間的對話紀錄中翹翹板就是電子磅秤,這次我單位換算我搞錯了,所以就磅起來重量不一樣,我是跟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2錢海洛因,在LINE上是在講海洛因的重量有問題,但安非他命的重量沒有錯所以我沒有問,不過我這次還是沒有給壬○○錢,所以壬○○才會跟我說一句「若有錢要拿來回」。

1錢的海洛因重量是3.5公克,含袋是3.8公克,這才是正確的,當天我是跟壬○○拿2錢海洛因等語(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088號卷《下稱他卷》第44頁、106年度偵字第17903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9頁),核其證述內容已就購買、受讓毒品之時、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均指述明確。

3、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警詢不否認與己○○有下列對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03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5 頁),並有己○○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所持iPHONE鑑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7卷《下稱偵卷三》第83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1)於106年11月7日己○○:哥在忙嗎?去找你好嗎?(10:45)壬○○:恩(11:7) 來(11:7)己○○:好(11:7)壬○○:我在關渡站二號出口(11:7)己○○:好(11:7)壬○○:關渡國小後面(11:8) 多少(11:8)己○○:我想一下,我有一萬,可我兩樣都想拿(11:8)壬○○:好(11:9) 知道了(11:9)己○○:哥到了(11:45)壬○○:恩(11:45)壬○○打給己○○(11:51)通話時間11秒 (2)於106年11月16日己○○打電話給壬○○(23:4)通話時間17秒 (3)於106年11月17日己○○打電話給壬○○(1:12)通話時間33秒壬○○:多久(2:8)壬○○:盡快(2:8)壬○○:今天供8(2:9)壬○○:好嗎(2:9)壬○○:來啊(2:9)壬○○:會很久嗎(2:22)壬○○:人(2:22)己○○打電話給壬○○(2:25) 通話時間17秒壬○○:關渡站二號出口(2:51)壬○○:到在說(2:56)己○○打電話給壬○○(3:17)通話時間35秒 (4)106年11月20日19時30分、21時45分壬○○:你今天要來嗎?(19:30)己○○:對(19:30)己○○:我到了五股。

再等人回錢(19:30)己○○:還是我先見你。

(19:30)己○○:我要他用匯的。

我現在過來(19:32)壬○○:看你(19:32)己○○:恩(19:32)己○○:到(19:45)己○○:???2.5、不是3.6嗎?(21:45)壬○○:哪一包(21:46)壬○○:3.8(21:46)壬○○:含袋(21:46)己○○:兩包都一樣重2.5(21:47)己○○:含帶(按應為袋)(21:47)壬○○:你敲敲板(21:48)己○○:我看翹翹板等等(21:48)己○○:難怪變少(21:49)己○○:有人動我的翹翹板(21:49)壬○○:喔(21:49)己○○:對不起(21:49)壬○○:不會(21:49)壬○○:冷靜(21:49)於106年11月21日壬○○:若有錢要拿來回(10:00)己○○:有,今晚會去(12:16)壬○○:謝謝(12:16)己○○:這樣說我不敢受都是你幫忙我的(12:17)壬○○:見面在聊(12:19)己○○:好(12:21)觀諸上開對話,己○○對被告稱「我有一萬,可我兩樣都想拿」、「兩包都一樣重2.5」,而被告則對己○○稱「今天供8」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見之隱晦用語,復有相約見面之地點,且己○○均表示已到約定地點,均核與己○○前開證詞相符,佐以被告與己○○為朋友,彼此間並無夙怨,業據被告及己○○陳述明確(偵卷一第305 頁、偵卷二第200頁),己○○自無攀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己○○前揭所指,應非子虛。

4、且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警詢中稱:(問:己○○到案時證稱你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施用,對此你做何解釋?)我們有毒品往來沒有錯,他講的部份我承認。

(現在警方提供你與己○○對話供你辨識,是否為你與己○○之對話?你們在談論何事?)討論毒品買賣等語(偵卷一第4頁背面);

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己○○。

106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我和己○○之間的臉書通話紀錄有談到「今天供8」,己○○說當天他有跟我買安非他命半兩即17公克,加上他之前欠我的毒品錢,共欠我8,000元,而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竹圍關渡的路邊,這部分的犯行我承認。

106年11月16日己○○是叫我請他海洛因,所以我沒有跟己○○算錢,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給己○○等情(偵卷一第158 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我於今年11月17日有賣一次安非他命給己○○,海洛因是我請他施用的等語(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8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

於107 年1 月17日警詢中稱:(問:經本大隊鑑析己○○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你所持用IPHONE手機鑑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經己○○指證;

其證稱曾使用FB通訊軟體於106 年11月20日傍晚與你聯繫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交易毒品,其以1 萬1,000 元為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半兩,另以2 萬2,000 元為代價向你購買海洛因2 錢,經本大隊比對該時段對話內容,亦係你與己○○溝通毒品交易內容,對此你有何解釋?)我當天只賣他安非他命半兩,但我先讓他賒帳,當天我沒有拿到錢,他跟我之後在跟我算錢,海洛因部分當天我沒有賣他。

(問:己○○另證稱其於106 年11月7 日11時許與你相約於捷運關渡站二號出口,以5,000 元向你購得海洛因四分之一錢及以5,000 元向你購得安非他命約3 至4 公克,經本大隊比對該時段對話內容,亦係你與己○○溝通毒品交易內容,對此你有何解釋?)他當天只有以5,000 元跟我買安非他命3 至4 公克等語(偵卷一第305 頁至第306 頁),足徵被告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其與己○○之對話紀錄後,業已於106 年12年27日自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又於同日偵查中自白,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107 年1 月7 日警詢中自白,並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述及前揭對話紀錄相符,被告雖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白,然觀諸被告前開程序之筆錄,對檢警、法官提問亦有否認之陳述,可徵被告並未求交保而對於提問均加以附和,足見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且有前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嗣改口以前詞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時和我乙○○是同居關係,東西一起使用,沒有轉讓問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乙○○說她跟被告是同居關係,故對生活用品或金錢使用未區分清楚,所以不構成轉讓等語。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頁、第157頁、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4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12月25日15時許我跟被告入住福容大飯店時,被告給我安非他命1包,但他沒有跟我收錢,我跟他有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他給我的等情相符(偵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又被告與乙○○於106 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其等身上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節,有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徵(偵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二第169 頁、第171 頁),而乙○○於106 年12月26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問:為何被告要給拿給你施用)因為我有在施用,我沒有經過他同意,他沒有和我收錢等情(本院卷二第245 頁),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度辯稱我沒有給乙○○毒品,沒有看到他施用等情,洵屬無據。

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與乙○○間為同財共居夫妻,彼此間財物難以區分,否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亦無足採。

(四)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甲○○、丙○○間之交易與被告無關,且本件僅有丙○○在宜蘭案件單方面指述而已,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和被告有關等語。

2、甲○○於106年12月20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攜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7.8公克、37.35公克)至福隆便當旁,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鄰近草叢中,預與丙○○以6萬元完成毒品交易。

適因員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丙○○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丙○○自行告知員警有上開毒品交易,員警即偕同丙○○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適甲○○為確認丙○○是否到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即上前盤查身份,並於鄰近草叢中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上開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下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10259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宜蘭地檢在我手機上LINE中扣得與暱稱「活在當下」之通訊對話截圖,「活在當下」是我購買安非他命的藥頭,也就是被告。

我和被告原本是約在當天11時許要購買2兩安非他命,結果後來我被警察抓了,我的手機被警察扣走了,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要跟藥頭交易毒品再賣給他人,警察就用我的手機跟對方約在福隆便當旁,當時我是跟被告聯絡,但被告是叫甲○○送過來。

當時是約定1兩安非他命3萬,我共買2兩安非他命共計6萬,有LINE紀錄可以證明,就是我於106年12月20日凌晨3時1分傳LINE給被告說「拜託你朋友跑一趟帶兩個男模特兒來我用現的」這一通,男模特兒指的就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12月20日我基於被告指示,也就是我手機翻拍照片通話聯絡人名稱「大佬」之人,在福隆便當旁與丙○○進行毒品交易。

被告於當天9時到10時間在北投區關渡捷運站一號出口附近,分兩袋安非他命拿給我,他叫我拿到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附近,並給我一支電話,叫我到了打這支電話,他沒有很明確地告訴我要交易的時間,他叫我到了就打電話進行交易,他有傳facetime訊息問我幾點會到,而我也有依大佬指示打0000000000確定交易時間。

交易的情況是我先打了兩通電話,他都沒接,第三通他有接,他說他車子壞掉,要晚一點交易,我就到了福隆便當行吃便當,先把毒品放到草叢裡,因為我覺得等很久,所以我又打了第四通電話,他沒接,之後就四個人衝向我,我就被警察制伏在地上,警察也在附近搜索到毒品。

被告沒有指示我收到的對價要怎麼處理,我只需要把毒品交給丙○○,錢的事情我不會經手等語(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丙○○於106年12月20日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被告即命甲○○持2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時30分至宜蘭縣交付與丙○○等情所述一致。

4、丙○○於106年12月20日3時1分傳訊「拜託你朋友跑一趟帶兩個男模特兒來我用現的」等語,被告於同日8時26分回以「嗯」等語,丙○○於同日10時24分問「什麼時後會到」等語,被告於同日10時31分回以「中午」、「最晚一點半」、「會儘快」等語;

嗣被告於同日13時傳訊「辦好了沒。

1點半會到吧。」

,後傳訊「順利否」、「回程了嗎?」等語予甲○○,並於同日13時30分撥打電話與甲○○等節,有甲○○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Message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觀諸上開對話,被告與丙○○間確有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見之隱晦用語,且有相約13時30分見面之對話,被告亦有向甲○○確認是否13時30分抵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坦承上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確實為其與丙○○、甲○○之對話,並自陳:男模特兒應該是在講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240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足徵證人丙○○上開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上開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

(五)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與己○○、丙○○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坦承幫朋友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價差等情(偵卷一第4頁背面),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未遂1次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六)綜上,被告於偵查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及前開乙○○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乙○○非未成年人,乙○○亦未懷孕,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2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6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復於105 年即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論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上訴字295 號判決論罪科刑,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107 年度台上字7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於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期間,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就其所犯6 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為1人,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均非少數,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

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嗣均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外務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與母親共同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接近,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

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證人即購買者己○○既仍賒欠價金,此部分被告尚無實際所得,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60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及所用,其於106年12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論罪科刑裁定,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60頁),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23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其餘至扣案物,並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依卷證無從逕予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其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丁○○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丁○○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1公克)、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丁○○1次。

(二)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9時許,在丁○○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1公克)、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丁○○1次。

(三)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9時許,在丁○○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1公克)、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予丁○○1次。

(四)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前約1星期之某日晚上,在臺北捷運新北投站附近,以9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兩予辛○○,辛○○則先予賒帳。

(五)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左右某日,在丁○○住處,以每錢1萬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兩予庚○○1次。

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丁○○、辛○○、庚○○、司啟明之證述;

③APPLE ID不見光「[email protected]」之翻拍照片暨被告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通訊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

④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

⑤被告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⑥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包含被告、丁○○部分)、107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11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⑦證人辛○○手機中之LINE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丁○○);

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⑩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9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490830號函暨鑑定書;

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丁○○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丁○○怎麼可能跟我買三次毒品都不施用,放著等警察來抓,這不合情理,如果他很確定的那天,一定會有通聯,他說我帶警察抓他,他是順警察的意咬我。

我當時沒有跟辛○○碰面,根本沒有跟他交易,我只是有時候去他家施用毒品而已,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他被搜到3兩,怎麼可能是1、2個月前跟我買,都不動、都不吃。

我大約在106年12月去北投住處跟庚○○見面,那天我請她幫我拿安非他命,她叫我找可以在玻璃球溶解東西,我把代糖給她,她當場有試代糖可不可以溶解,然後她把代糖拿走,隔天她將代糖退給我,把安非他命的錢拿回去,我沒有給她海洛因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丁○○之證述反覆不一,渠原陳稱有3次購買記錄,後於書狀中否認,到院方作證又說有3次,復稱不確定時間和地點,故渠證詞不可採,丁○○顯係因渠認是被告帶警方抓他,所以氣憤不平而指述,此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明跟被告有任何交易存在。

辛○○部分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記錄,且其偵查與審理證述有出入,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毒。

庚○○部分亦僅有伊之證詞,無其他客觀證據,且伊於偵查與審理證述也反覆不一致,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販毒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就販賣予丁○○部分 1、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自白:丁○○所述於106年11月1日、11月25日、12月15日均以3,000元分別向我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實在,我沒有解釋等語(偵卷一第5頁),嗣於同日偵查中稱:我都承認等情(偵卷一第157頁),然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有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丁○○施用,我天天去他家,我們沒有買賣的必要,我是希望不要被羈押才會承認有販賣毒品,實際上我沒有賣給丁○○等語(聲羈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可認被告之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何者為真,自有再與其他證據詳細勾稽之必要。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3次左右。

我約從106年11月開始向他購買。

第1次是於106年11月1日9時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我不知道重量多重,我每次都是這樣跟他購買,他會親至送來我住處。

第2次是於106年11月25日9時許,以同樣價格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是在我的住處交易的。

第3次是於106年12月15日9時許,也是向被告購買相同數量及金額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在我住處交易,因為他會送來等語(偵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32頁),後於偵查中具狀稱:警察利用被告之手機門號要我開門,我開門看到警察後心裡很害怕生氣,警察一直希望我配合,再加上我也在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在警詢時我才會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陳:被告叫警察去我家抓我,我的心裡很難過、很氣被告怎麼叫警察來抓我,我今天說他賣給我毒品的這件事是真的,我是以自己施用的次數及方式來推測是哪幾天,11月1日我確定被告有賣給我,11月25日、12月15日的時間我不確定,但次數是3次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則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三次販賣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情,證人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難謂無瑕疵可指。

3、然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9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490830號函暨鑑定書、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固可證明警方自丁○○住所扣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等節,然尚無從遽以推論該等毒品係丁○○於106年11月1日、25日、12月15日向被告購買,而作為購買毒品者丁○○證述或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法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就販賣予辛○○部分證人辛○○固於偵查證稱:我於106年11月23日被警察抓的前一個禮拜內,在新北投捷運站跟「活在當下」購買3 兩安非他命,1 兩安非他命價格是3 萬元,3 兩價錢是9 萬元,當時我還沒有給「活在當下」錢,他說可以先欠著,「活在當下」就是壬○○等語(偵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11月23日在前一個禮拜的某日晚上,在北投捷運站、新北投站附近,被告有給我3 兩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你就拿去吃,請你吃」,他沒有說要多少錢,價錢的部分是我自己覺得要給他9 萬元,可能是因為被告之前有事,我有去挺他,也許是他要還我人情,所以他才請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於偵查中是說價金9 萬元先賒欠,而不是說請,我當時因為提藥,腦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12 頁至第320 頁),就被告是販賣抑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事,證人辛○○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

而偵卷一第235 頁所附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等對話內容時間係於106 年11月22日,距辛○○所稱交易時間已隔數日,且內容為:活在當下:有沒有進展辛○○:昨天拿去北投被打槍活在當下:為何活在當下:爛辛○○:說沒什麼效果活在當下:你說呢活在當下:差不多吧辛○○:我吃過可以活在當下:對啊活在當下:晚一點看有多少活在當下:?活在當下:先這樣亦無關於106年11月23日前一週兩人買賣安非他命數量、價金、完成交易,甚或催討積欠價金之內容,即難採為辛○○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辛○○上開先後互異其詞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四)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行為。

(三)就販賣予庚○○部分 1、證人庚○○於106年12月19日警詢證稱:106年12月15日左右,我向被告購買數量1錢,價格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左右之海洛因,我都是先和他聯絡要購買毒品,在到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住址詳卷)和他交易毒品等語(他卷第18頁),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證述:106年12月15日左右,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附近的房子裡面跟被告購買半兩重左右海洛因,我記得我當天現金不夠,我是用安非他命加現金跟被告換海洛因。

(後改稱)海洛因我真的是跟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以前我也是跟壬○○購買的。

我跟被告都是用LINE聯絡,但這麼久了我於106年12月15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了,當天我男友廖運麟好像也有在場等語(他卷第40頁);

於107年1月11日警詢證述:我於106年12月15日前後晚上接近凌晨1時,前往臺北市北投盧大度路3段(住址詳卷),以1萬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

第一次筆錄所陳述的是指海洛因的市價,但被告賣我比較便宜,是以每錢1萬賣我等語(偵卷三第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年12月15日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住址詳卷),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兩重,半兩是5錢,他賣我1錢1萬元,我用安非他命加上現金2、3萬與被告換取海洛因,當時廖運麟沒有在場,和我一起去的有二名友人,一名綽號為「小胖」,另外一名是司祈明,不是司啟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56頁),是證人庚○○對於106年12月15日左右某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價金、是否以現金交易抑或部分價金以安非他命抵償等節,所述已有不一。

2、證人司啟明雖於偵查之證述:106 年12月初某日,我們在淡水被告的一個朋友家等被告,庚○○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價格是1 錢1 萬元,那次我看到庚○○掏錢給被告,然後換到海洛因等情(偵卷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另證人廖運麟則於偵查證述:我於106 年7 、8 月年搭載庚○○去找被告拿安非他命一次等情(偵卷一第223 頁),是前開二位證人就被告與庚○○交易之時間、毒品種類、是否以現金交易,均與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相違,顯難為證人庚○○前開證述之補強。

3、至被告固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稱:106年12月15日左右這一天是庚○○帶兩、三個人來,庚○○當場拿毒品出來試,我跟庚○○買了一些安非他命,庚○○問我有沒有很好品質的海洛因,庚○○要可以用燒烤施用的海洛因,但我沒有這樣品質的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159頁後一頁);

於107年1月17日警詢稱:106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交易並沒有成,因為庚○○覺得當天海洛因品質不好等語(偵卷一第307頁),似有陳述於106年12月15日與庚○○討論海洛因之交易條件,然均明確否認已達成交易之約定,亦無從作為證人庚○○前開證述之補強。

(四)此外,APPLE ID不見光「[email protected]」之翻拍照片暨被告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均無被告與丁○○、辛○○、庚○○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對話內容或紀錄;

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丁○○)僅能證明庚○○、丁○○指述對象為被告;

又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9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490830號函暨鑑定書,僅能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之行動電話、平版電腦僅係聯絡或娛樂工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現金,業經認定如前,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從補強前開證人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於上開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1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郭千瑄、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
├──┼──────────────────────┤
│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碼:000000000000000)                       │
├──┼──────────────────────┤
│ 2  │ASUS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
│    │:000000000000000/439 )                    │
├──┼──────────────────────┤
│ 3  │SONY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4  │三星平版電腦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1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7公克)             │
├──┼──────────────────────┤
│ 6  │現金新臺幣79萬8,700元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編號一  │                                        │
├─┼────┼────────────────────┤
│1 │(一)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二)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3 │(三)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4 │(四)  │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5 │(五)  │壬○○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六)  │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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