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訴,170,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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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煌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部分則經該院以91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旋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106 巷口前攔檢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247公克)等物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煌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7 至9 、79至80頁、本院卷第42、47、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等件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至15、21至22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果,取樣0.00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247公克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頁),足見該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6 年11月10日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353 奈克(即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5502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349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 奈克;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0、74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之期間平均達17至26小時;

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102 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交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物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而其雖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首,然其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全部;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再觀諸被告主動交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物而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利偵查,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血管破裂或收縮、血管和心臟瓣膜受細菌感染、膿腫和其他軟組織感染、肝腎疾病、關節炎或風濕病問題。

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坐立不安、緊張、無法入睡、腹瀉、嘔吐、冒冷汗、易怒、發抖、四肢疼痛及痙攣等症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離婚,目前在家照料孫子)、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已如上述,足見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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